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進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進添於民國110年3月9日1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3時15分許,自上該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聖福宮」。 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因酒後 控制力不佳,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適賴 俊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南鎮光 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旋為閃避賴進添而緊 急煞車,因而致行駛於其後方由連宇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賴俊宇與連宇杰所騎乘之 兩車發生碰撞(現場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7日 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月31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 年4 月20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8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6 年2 月21 日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 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