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信德所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翰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