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28號
CTDM,106,審訴,12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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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232 號、第580 號、第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欽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連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3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 (共2 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16時 4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陳連欽為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 5 年3 月23日16時4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 水稀釋置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8 月29日15時許,陳連欽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 12巷時,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4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 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連欽上開居處依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 淨重0.03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公園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置注射針筒 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12時5 分許,因陳連欽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4 月19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健仁醫院」712 病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摻水稀釋置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健仁醫院護理師於上開病房內, 拾獲內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 得陳連欽所有施用剩餘並置於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驗餘淨 重0.1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連欽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就竊盜部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審 訴字第128 號(下稱本院卷)第97、107 、114 頁】;又被 告於105 年3 月23日16時43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採集尿液檢體、於105 年8 月29日15時30分、同年10月 5 日14時、同年11月21日13時45分、106 年4 月21日19時為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 (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4 月11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10 月18日、同年12月5 日及106 年5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3 頁、 警一卷第5-6 頁、警二卷第23頁、偵四卷第24頁、警三卷10 、11頁、警四卷第22頁、偵五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另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第7-9 頁);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有內含液體之注射針 筒1 支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10-13 頁),而扣案之白色 粉末1 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內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及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28 公克及0.11公克等情,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79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21日調科壹 字第106230142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22頁、偵五卷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被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係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 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僅略載「以不詳 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併指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5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之97年、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883號、第5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 、3 月(共2 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 度審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 0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 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 年1 月7 日,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如事實欄一 、㈤所示之液體,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均係其 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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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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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及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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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陳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 │、㈠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 │ │
│ │128 號 │ │ │
├──┼────┼────────────┼────────┤
│2 │事實欄一│陳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 │、㈡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 │ │
│ │12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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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陳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㈢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壹包暨包裝│
│ │106 年度│ │袋(驗後淨重零點│
│ │審訴字第│ │零貳捌公克)沒收│
│ │294 號 │ │銷燬。 │
├──┼────┼────────────┼────────┤
│4 │事實欄一│陳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 │
│ │、㈣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 │ │
│ │299 號 │ │ │
├──┼────┼────────────┼────────┤
│5 │事實欄一│陳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㈤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海洛因壹支暨注射│
│ │106 年度│ │針筒(驗後淨重零│
│ │審訴字第│ │點壹壹公克)沒收│
│ │508 號 │ │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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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