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4號
MLDM,110,交易,124,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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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4次」應更正為「3次」;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飲酒過量及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見偵查卷第5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之事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村里道路,並發生車 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8毫克,對 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是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 ,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本案行為 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民國107年4月27日)相距將近3年, 犯罪後始終坦承、已與車禍被害人鄭基生和解並賠償1,200 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態度尚佳,暨其另有1次肇事逃逸 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 熱處理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需獨力維持家計與照顧母 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女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家 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109 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 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南北一路交 岔路口,失控追撞前方由賴文發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推撞前方由鄭基生所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甲○○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賴文發在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基生在警詢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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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