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二 、第1至2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將同欄第5列、第10列所載「掃 瞄機」、「三星dbx牌音響主機」,分別更正為「掃描機」 、「dbx牌音響主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明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彭肇源(另經本院通緝中)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2月19日假釋,並於同年4月1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 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亞太技術學院內價值甚高、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 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行經警方 查獲後,警方業已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物品全數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1 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