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11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代 表 人 孫連勝
訴訟代理人 卓宛甄
李欣瑜
被 告 鄭竟誠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任職志願士兵,原告即 與被告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應服役4 年, 惟被告因個人因素辦理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於109年4月13日 不適服現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賠償90,052元。惟被告迄今僅繳納賠償 金額16,052元,尚餘74,000元。被告就上項款項迄未給付, 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報考國防部志願士兵,於108年9月26日服 志願士兵,法定役期四年,原訂於112年9月26日退伍。惟嗣 被告因個人因素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經空軍司令部於 109 年4月13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4162 號令核不適服現役退 伍,109年5月1日零時起生效,計被告僅服役8個月,尚有40 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 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 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90,052元。惟被告迄今僅繳納 賠償金額16,052元,尚餘74,000元,經原告多次以發函、電 聯,被告皆未回應,原告爰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提出: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空軍教育訓練 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8年10月4日空教準人字第1080006371號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9年4月6日空教準人字 第0000000000號、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4月13日國空人管 字第1090004162號、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 伍人員名冊、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0年3月15日 空教準人字第1100013615號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鄭竟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條之1 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 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服志願士兵,嗣申請不適服志願 役士兵退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4月 13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4162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被 告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最少應 服現役年限為4年即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2年 9月26日止, 計被告僅服8個月,尚有40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 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 90,052元,被告迄今僅繳納賠償金額16,052元,尚餘74,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08年1 0月4日空教準人字第1080006371號、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 展指揮部109年 4月6日空教準人字第1090002343號、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109年4月13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4162號、空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空軍教育訓 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0年3月15日空教準人字第0000000000 號等件影本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 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 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上項賠償,自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10年6月13日發 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上項賠償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