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繼樑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鍾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本件裁判費。原告逾 期迄今均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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