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繼樑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代 表 人 鍾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 日本
院11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簡易 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係指抗告程序)…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本編(係指第 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本文、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 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2 條第1 項訂 有規定。故抗告逾期時,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次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同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且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 ,則抗告人若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提出抗告狀,並 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抗再 字第2號裁定參照)。又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 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同法 第89條設有在途期間規定,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 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 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 ,因此在監獄之被告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達原行政法院已 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就抗告人所聲請110 年度救字第2 號訴訟救助事 件,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書業於同月
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回證), 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 月24日即 已屆滿10日,惟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故順延2 日至同年月26 日始屆滿。又因抗告人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執行中,所在處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 ,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9 第1 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3 日,計至同年月29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 雖於同年月29日向相對人長官提出抗告狀,而該抗告狀遲至 同年8 月2 日始轉送至本院(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記可按) ,故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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