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江志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10年4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 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2 段與南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並於同 日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 遂於110 年4 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是由北往南於黃燈閃前通過系爭路口,而 員警是由南往北以目視攔查,也未提出照片證據證明,顯然 執法有缺失,且東澳至南澳路段為交通瓶頸路線,以時速50 公里計算,黃燈為3 秒顯然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執行防竊巡邏員警於南澳郵局前金融機構守望時 ,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 年3 月15日晚上8 時40分許 ,行經系爭路口直行闖紅燈(北向南),而予以攔停舉發製
單,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 蘇花路2 段與南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巡邏員警當場舉發,並於110年3月15 日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並於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遂於110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 4月16日警澳交字第1100005194 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110年4月30日警澳交字第1100006215號函、陳述 書、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Q00000000號裁決書暨 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 至第67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 燈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 再按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 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 ,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 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 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 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 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 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 或懸掛式設置;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21條亦 有明文。末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 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 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 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 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 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 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 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0 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以前開陳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 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職權 行使,又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 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揆其行為本質,因汽機車駕駛人 之違規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 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 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者,依現行法律規定,行 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 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 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 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 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故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或基於公務 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 無之證據方法。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之經過,乃據舉發機 關員警鄭意寶提出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伊於本件事發當 日晚上8 時至10時執行防竊巡邏於南澳郵局前金融機構守
望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蘇花路二段與南澳路路口 前號誌為紅燈仍直行通過,經警方現場攔查舉發。原告在 場承認因其配偶講話造成分心,以致於未注意號誌而闖紅 燈,伊目睹闖紅燈事實,並且依規定攔停掣單並無違誤等 語。舉發單位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當場舉發,揆 諸上開規定及解釋,亦得作為證明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證 據。
2、次就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過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9頁,影片時間(下同)】:
20:57:31 原告向警方表示交通號誌閃太快了。警方解釋 號誌為黃燈時會閃三秒,都是正常運作。
20:57:59 員警稱原告剛未踩煞車即闖越紅燈,路旁亦有 巡邏車、警示燈。原告表示因剛和旁邊太太講
話,太太則在一旁回應好啦好啦。員警回應不
要分心,安全很重要。原告稱其很注意安全。
20:58:36 原告一再重複就是跟一旁太太講話才會分心。 20:58:56 原告再稱太太一天到晚再唸,本身都會注意, 又向警方表示此路段時速為50公里,交通號誌 應再延長,否則到中間要過來也不是、不過來
也不是。
20:59:59 原告稱號誌一閃一閃就來不及了,過也不是、 不過來也不是。員警稱原告因為分心,駕車有
比較慢,紅燈已三秒才闖越。
21:00:38 原告一直稱是太太在旁邊講話才會分心,太太 則在一旁稱只是提醒駕車小心,沒關係啦!反
正你錯了就錯了。
21:02:08 原告稱都是太太一直在旁邊唸,要不然早就會 注意。
21:02:20 員警向太太稱已紅燈三秒原告才駕車闖越,看 到員警還煞不太住車輛。太太則向員警詢問罰
鍰多少。
21:03:11 開完罰單後,原告還向員警稱不好意思,原告 太太亦向員警表示謝謝。
上開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觀 諸上開勘驗結果,依原告本件行為經警攔停後,員警與原 告及其配偶間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原告對其於系爭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所知悉,遭巡邏員警當場攔查舉發, 原告對違規行為亦未爭執不服,果爾本件如原告主張其係 於系爭路口黃燈亮起前通過,而無闖紅燈之情事,衡情原
告應會當場與舉發機關員警反應或爭執舉發之事實,然原 告並無為之,即與常情不符。是前揭員警密錄器影片之勘 驗結果,乃與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及職務報告之內容互核相 符。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 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及前揭影片內容均屬可 採。
3、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第1 款規定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 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
│50 以下 │3 │
├───────────┼──────────┤
│51-60 │4 │
├───────────┼──────────┤
│61 以上 │5 │
└───────────┴──────────┘
據此,系爭路口黃燈秒數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31 條第1 款乃明定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以下,設置為3 秒,是原告空言主張來不及反應,黃燈秒 數過短,而爭執系爭路口之號誌一般處分為違法云云,亦 非可採。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核 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 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