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麗華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即黃馨虹,主張應繼份
4分之1)分割遺產(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687建號建物),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5,182,500元;另就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
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
其價額為1,650,000元,遺產價值共計6,832,500元。按被代
位人應繼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8,1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1,660元,尚應補繳
16,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
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
按前述計算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
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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