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3號
HLDV,110,簡聲抗,3,2021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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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彭麗蓉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陳靜瓦 
      張介志 
      張長壽 
      張芷瑄 
      張典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0
年6月15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為裁判之原法 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45條第3項、第4項、同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至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時,所提出第四種袋 地通行方案,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複丈費用 ,惟此方案較抗告人所提之方案相比,所占土地明顯更多, 縱不經複丈亦可得知此方案非損害最小、較有利於土地利用 之方案,相對人卻仍提出,並加以複丈,明顯僅在拖延訴訟 程序進行,目的係在為避免抗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其主張 顯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其所支出系爭複丈 費,即非屬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該路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謂之「必要」費用,僅以複丈費用為歷來實務所 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先行支付係墊付性質,本應計入訴訟 費用等語,逕認系爭路線複丈費為訴訟費用,並應由抗告人 負擔,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再抗告人針對相對人所提方案之複丈費用



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而為爭執,此本應視該費用是否 屬法律上所定之訴訟費用而於本程序中為爭執,並無違本程 序之目的與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三、經查,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 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原審就前揭34,000元複丈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上之必要費 用,揆諸前揭規定,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意旨僅重 述其原抗告理由,稱該複丈費用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而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衡情應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意義重大而有闡釋必 要之原則上重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86條第5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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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