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張躍豑
鍾子堯
被上訴人 何艷敏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審被告)在被上 訴人(原審原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
附表(系爭抵押權)
┌────────┬────┬────┬───┬───┬────────┐
│坐落土地/ │設定日期│擔保債權│債務人│設定義│權利人 │
│設定權利範圍 │ │總金額 │ │務人 │ │
├────────┼────┼────┼───┼───┼────────┤
│花蓮縣玉里鎮玉東│75年2月 │36萬元 │張錦 │傅遵五│於89年6月2日登記│
│段545地號土地/ │22日 │ │ │ │由中華民國(管理 │
│全部1分之1 │ │ │ │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 │ │ │ │ │)接管。(原登記權│
│ │ │ │ │ │利人為臺灣省(管 │
│ │ │ │ │ │理機關臺灣省住宅│
│ │ │ │ │ │及都市發展局)。 │
├────────┼────┼────┼───┼───┼────────┤
│花蓮縣玉里鎮玉東│75年2月 │36萬元 │高秋香│傅遵五│(同上) │
│段549地號土地/ │22日 │ │ │ │ │
│全部1分之1 │ │ │ │ │ │
└────────┴────┴────┴───┴───┴────────┘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另補充 略以: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1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之代理機 關花蓮玉溪地區農會申請減免償還債務金額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時效完成之 情形(上訴人否認之),其以書面向上訴人承認債務等情,無 異於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請求權時效即應回復為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則無論本件時效係屬尚未完成,或認時效已 完成,然經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承認債權)而回復為時效 未完成之狀態,與民法第880條所謂「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之情況不符,本件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綜上, 系爭抵押權依法即未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 同予以引用,另補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遵五及訴外人 張錦、高秋香是於75年3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限為75 年3月3日至90年3月3日止,由傅遵五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然傅遵五與張錦、高秋香於75年間未依約履行,嗣經鈞 院77年6月1日花院健民執廉第10176號、花院健民執義第101 27號核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此際上訴 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以77年6月1日 為消滅時效之起算始點,故其請求權已於92年6月1日時效消 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6月1日為起訴或聲請強 制執行,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106年 度司執字第8532號),係於時效消滅後逾5年始聲請強制執行 ,故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提出的申請書不構成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的效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開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上訴人所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內政部營建署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原審卷93至116頁)形式上為真正。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罹於 時效及除斥期間屆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資料及強制執行 情形可知,借款人(債務人)張錦、高秋香於75年3月3日向臺 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借款,並簽立借據分別借款288,000 元(原審卷93、95頁),由傅遵五提供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嗣張錦、高秋香未依約還款,臺灣省政府提起訴訟請 求返還借款,於訴訟上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76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本院76年度訴字第284號),然張錦、高 秋香仍未給付,臺灣省政府於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 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77年6月1日;原審卷105至108、111至 114頁);依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之後 債權人分別於100年間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6216、16207號 、106年間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36、8532號聲請強制執 行仍未受償(原審卷106、107、112、113頁)。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規定,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款、第137條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換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是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的時效,於77年6月1日重行起算15年, 至92年6月1日屆滿,而上訴人迄至100年間才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上訴人於借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至97年6月1日止)不實行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消滅。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也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有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申請書(二審卷75頁), 其上記載略為「受文者:玉里玉溪地區農會。主旨:本人為 花蓮縣玉里鎮玉東段545、549二筆土地,繼承人今欲向貴會 辦理民國72年國宅用地貸款抵押權塗銷事項,本人願用70萬 元申請減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請貴會上呈主管機關核辦 。本案全權委任鄭明豊代理查詢辦理塗銷。申請人:何艷敏 。代理人:鄭明豊。109年5月15日。」並據以主張此為被上 訴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之證明,核屬上訴人在第一審已 提出防禦方法(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補充,依據前述說 明,應准許其提出。惟查:
1.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裁判要旨認為:「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 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 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 之認定,前開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 認定,乃擴張及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 解釋仍應從嚴,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例所稱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 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 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4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前開申請書日期為109年5月15日,是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109年6月30日;原審卷13頁)之前,依申請書之文義觀之 ,被上訴人是希望能以70萬元為對價申請債權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而被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傅遵五之繼承人,傅遵 五提供系爭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人張錦、高秋香 向上訴人之借款,傅遵五並非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原審卷 105、111頁之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張錦、高秋香,並未併 列傅遵五為債務人),傅遵五既非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傅遵 五之繼承人,提出之申請書自不發生「債務人」承認債務之 效果;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而為承認行為,故自無從憑前開申請書,認定本件有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指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 之情形。故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主張借款請求權時效應 回復為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故無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