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9號
HLDV,110,司聲,49,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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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詹小庭 
相 對 人 曾敬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 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曾敬三間清償借款事 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02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02號事件 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稽。又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90 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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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