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間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五 萬元,言明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還清,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呂桂如到庭證稱:「錢是原告要求借戶頭匯付的, 匯款當天我即開車載原告去農會領款,四筆均領現金,原告未進入農會,領出 後我即將款項交給原告」等語,惟其所言不實,原告如何知道被告在八德農會 有帳戶?如非原告向被告借貸,原告並無理由且不會無端將鉅額款項匯付被告 。原告如需借用他人帳戶,何需借用被告帳戶,蓋證人呂桂如本身即有二個帳 戶。
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原告為借貸,原告將借款分四次匯付予被告,雙方借貸 因原告金錢之匯付而生效力,至於所借款項由何人提領,作何用途等,皆非原 告所問,證人呂桂如所言有違常理。
㈢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乙紙,係原告之胞妹呂桂如謊稱其公公即被告所簽發,惟經 仔細核對字跡,顯非被告手筆,因而原告認為不必再送鑑定。 四、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三紙、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本 票、呂桂如帳戶帳號(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否認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間曾陸續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五萬元,惟當時 被告尚屬工人,並未經營事業,家中也無須使用如此鉅款,原告空言主張,應 負舉證責任。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到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五八六號支付命令,十分 奇怪,乃查閱各銀行存摺,發現八德農會之存摺,有四筆款項之總額,恰巧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惟四筆款項,於匯入之當日,悉遭提款,由於該存摺及 印章係由媳婦呂桂如保管(每月需持存摺繳款,以償還被告向八德市農會之貸
款),而呂桂如為原告之妹,因此懷疑其姊妹有加害於被告之不法勾結,於是 被告申請八德市農會,發給該四筆匯款解付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據以質問呂 桂如為何如此?呂桂如坦承事先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八德市農會之帳號借予乃 姊(即原告)供作收取款項使用,惟每筆款項入帳後,原告即會同至八德市農 會信用部提款取回全部款項,並無借貸之事實,呂桂如為原告之親妹,其供述 應屬實情。
㈢綜上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匯款解付傳票、取款憑條(以上均為影本)各四紙、存摺一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呂桂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四百三十五萬元,言明三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還清,並交付本票為債 權憑證,惟屆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四百 三十五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且本票亦非 其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 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三紙、台灣銀行匯出 匯款回條聯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聯 並不爭執,惟否認本票之真正及借貸之事實。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固載明出票人為被告,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經本 院以肉眼比對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狀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迥異,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有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即不能 認為真正。
㈡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不能認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雖又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匯款通知單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查上開匯款單 固足證明原告曾將金錢匯入被告在八德市農會帳戶,惟被告抗辯稱,其在八德市 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媳婦呂桂如保管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呂桂如到庭結 證稱:「八十六年左右(我公公即被告存摺)開始由我保管繳貸款,...」、 「...,且印鑑章也放我這邊」、「(原告為何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止間匯款四百三十五萬元?)因我姊姊即原告要借簿子轉帳,因她 沒有八德農會的簿子可轉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第一次由乙○○向我借一百萬元,其餘 是呂桂如與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亦僅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況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接觸借款, 且其在八德市農會之存摺與印鑑章均一直由訴外人呂桂如保管,自不能僅以原告 匯款入該帳戶之事實,遽認原告債權已存在,是原告雖有匯款之事實,仍應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證明之責,而原告前所舉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 單、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本票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徐培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