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
債 權 人 劉麗華
債 務 人 林宸熙即林芸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3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
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 66條第1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 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查債
權人本件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2 紙,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其中票據號碼TH
No.272954之本票,其上記載到期日為 109年5月30日,然債
權人卻請求自109年4月30日起算利息,依前開說明,其利息
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宸熙即林│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
│ │24,560│芸香 │04月20日起 │ │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宸熙即林│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收利│
│ │5,000 │芸香 │05月30日起 │ │息 │
│ │元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