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協龍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李豈銘
陳淑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陳淑潔於民國101年12月11 日結婚,曾帶被告 陳淑潔返鄉,某次與朋友小酌,被告陳淑潔遂與被告李豈銘 相識,被告陳淑潔於原告家中幫忙務農時,被告李豈銘亦常 至原告家中,當時原告家人還以為被告李豈銘與被告陳淑潔 有親戚關係,遂不以為意,嗣後被告陳淑潔辭職返回富里鄉 ,被告李豈銘亦去到花蓮與其共同居住,在花蓮市與台東市 共同出遊被原告友人目睹,即便在原告父母家中亦不斷以手 機訊息聯繫。原告與被告陳淑潔前於108 年間分居,後來被 告陳淑潔急著與原告談離婚,並要求原告給其20萬元維持生 活,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陳淑潔於109年7月24日辦理離婚 ,然後才經朋友轉述,被告陳淑潔於110年2、3 月間產子, 依子女受胎期間推算,被告兩人早已暗通款曲,侵害原告之 配偶身分法益,被告陳淑潔明知其早已與被告李豈銘交往發 生男女關係,還在離婚前強要原告給付贍養費,原告後來才 知道被告二人的婚外情,對於配偶的背叛、被部落人士恥笑 戴綠帽、家人的不諒解等情形,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無論原告與被告陳淑潔之感情如何不睦,被告陳淑潔均不應 違反法律之規定為婚外情,被告所辯均不足免除其對原告之 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
(二)原告從事軍職保國衛民,被告兩人竟趁原告保衛國土之際發 生關係,罔顧人倫,原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185條
及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淑潔與原告雖曾為夫妻,然自107 年起,被告陳淑潔 屢屢發現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之交往,並有曖昧之簡訊向他 人報告行蹤等。對原告的背叛,被告陳淑潔自107 年起即數 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Facebook等貼出痛苦及抱怨文字 ,被告陳淑潔甚至因此產生輕生念頭,原告自108年5月起一 再逼迫被告陳淑潔離婚,除明確表明對被告陳淑潔已經死心 、沒有感情、好聚好散外,被告陳淑潔還要自己去找一個喜 歡的男人來愛,還為了與被告陳淑潔離婚數度磋商離婚條件 ,兩人自108年中旬開始分居後,便持續談判磋商,並於109 年初達成離婚共識,甚至原告母親為了兩造離婚,還借錢給 原告,嗣後因原告為職業軍人放假時間難以掌控,方才拖到 109年7月順利簽字,然兩造間感情早已蕩然無存。原告在懷 疑被告陳淑潔與其他異性親近時,也明確表示不在乎,並希 望被告陳淑潔趕快與其他異性在一起並與原告離婚等,已足 使被告陳淑潔產生正當之信賴,相信原告不會追究其性生活 ,並以此作為自己與被告李豈銘發生性行為之基礎,此信賴 基礎有應受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事後毀諾對被告陳 淑潔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應已權利 失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行為尚未達至其侵權行為請求權發生權利失效之程 度,然原告一心一意只想與被告陳淑潔離婚之諸般言論,至 109年7月離婚時,均無任何改變,顯見原告對被告陳淑潔實 無任何感情可言,因原告種種行為導致兩人婚姻破裂無法回 復,被告陳淑潔與被告李豈銘之行為亦為原告所導致,原告 既與有過失,且無精神上痛苦,其本案請求即無理由。(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被告陳淑潔與原告於109年7 月24日兩願離婚前,即與被告李豈銘發生性行為乙事,可由 陳淑潔於110年2月21日產下一子,懷孕週數滿39週又3天, 且出生證明記載生父為李豈銘,即可推定該子係因被告二人 於109年5月20日那一週發生性行為且因而受孕,此有戶籍謄 本及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淑潔自知其為原告配偶 ,被告李豈銘與原告為相識之朋友關係,亦明知被告陳淑潔 為原告配偶,又依當今社會善良風俗,夫妻或配偶間互負有 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貞潔義務,被告二人明知此情竟仍故 意於上述婚姻期間之發生性行為,足以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期待他方配偶保持性行為方面貞潔之期待法益受到損害, 破壞婚姻關係中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關係之身分法益,屬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原告依上規定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乃對於人民基本自由之概括 保障規定。而性自主權,亦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發生性行為、 性行為之對象以及如何發生性行為等,均與人格不可分離, 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為受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之基本權之一 。雖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 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 法所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 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 (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 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 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 。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 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且婚姻生活之 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法律婚姻關係之維 護,應不僅是維護一個形式上的婚姻,而是夫妻間良好之感 情,並在此一基礎上來維護婚姻關係之存續,因為一個感情 質變之婚姻,對於當事人及其家庭成員而言,反而是一種不 利益,甚或是潛在的危險源。茲由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 ,被告陳淑潔與原告前於108年間已分居,至109年5 月前已 密切討論離婚事宜,且由通訊內容顯示係因原告先提出離婚
請求,始被要求於離婚前先付20萬元,足認其婚姻關係早有 破綻而難以維持。惟被告未等待上項婚姻關係結束,即發生 性行為,亦確於善良風俗有違,損及原告關於婚姻忠誠義務 之期待,有損其配偶身分法益,並且重大。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行為態樣、原 告於婚姻破綻亦有可責情事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 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