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楊秀蘭
被 告 楊金蘭
被 告 楊金英
被 告 楊莉欣
被 告 楊榮富
被 告 楊勇德
被 告 楊榮一
被 告 楊秀英
被 告 楊秀妹
被 告 溫秀英
被 告 楊志豪
被 告 楊蒼浪
被 告 楊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3、編號4中關於「玉里鎮坐安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玉里鎮安坐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內 附表一編號3、編號4中誤將「玉里鎮安坐段」之記載為「玉 里鎮坐安段」,與真實不符,顯係誤寫。本院前開之判決正 本因引用其上項附表一為附件,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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