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號
HLDM,110,訴,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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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得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得福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委請不 知情之友人賴勇戎向不知情之彭張秀英承租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山坡地)上之雞舍及其 他附屬設施,含飼料桶、圍籬、倉庫及通道(下稱養雞園)作 為養雞使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勘查 員劉旭華於107年11月5日到場勘查,告知被告養雞園所座落 之本案山坡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後,被告明知本案山坡地為國 有土地,經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仍於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未經 所有權人之同意,基於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占用本 案山坡地作為飼養雞隻使用,占用本案山坡地面積達1,546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理設施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8年2月22日派員 第2 次到場進行勘查,發現被告仍自本案山坡地飼養雞隻,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儲銀菊劉旭華王瑞敏方立諺賴勇戎、彭月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資料、內政部營建 署城鄉發展分署107 年10月24日城資字第1079015609號函及 電子郵件、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11月5日、108年2月22 日勘查人員勘查紀錄表、土地勘查清表、使用現況圖、現場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11月1日起委請證人賴勇戎向證人彭張秀英承 租本案山坡地上之養雞園作為養雞使用,且前開山坡地為行 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嗣經證人即國有財產 署勘查員劉旭華於107年11月5日到場勘查,告知被告上開養 雞園所座落之本案山坡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又謝得福於107 年11月5日起至108 年1月間收受國有財產署之繳費通知書間 ,仍持續使用本案山坡地,作為飼養雞隻使用,占用本案山 坡地面積達1,546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等事 實,業據證人儲銀菊劉旭華王瑞敏方立諺賴勇戎、 彭月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資料、內政 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7年10月24日城資字第1079015609 號函及電子郵件、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11月5日勘查紀 錄表、土地勘查清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 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山坡地上之雞舍及其他附屬設施均為證人彭月美之父親 所搭建,且被告於使用前開山坡地之初,並不知悉該山坡地 為國家所有,理由如下: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使用前本案山坡地為斜坡及雜草叢生 的狀況,且有雞寮、水泥地(供園區道路使用)在那邊;在 使用前我不知道是國家的土地,是在107 年11月初國產署人 員有前往該案地,並告知我前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已於 108年2月15日前往臺東縣池上鄉農會繳納);我是透過一位 朋友賴勇戎介紹,他說以前那裏有人養雞,後來沒有人在那 裏飼養,我就透過賴勇戎去承租本案山坡地;賴勇戎出面幫 我簽訂契約,因為賴勇戎認識這塊地主人,所以由賴勇戎出 面幫我承租該案地,我可以提供當初賴勇戎彭張秀英於 107 年11月的租賃契約供警方佐證使用,承租的範圍為雞舍 及園區供道路使用,凡是有圍欄的範圍內,就是我當初租賃 的契約使用範圍;我當初前往該本案山坡地時,就有原有雞 寮及園區水泥道路及鐵製圍欄等物件在那,我是有去整修圍 欄破洞的地方將它修復,以及整理雜草叢生的地方,將它以



割草機的方式修剪、整理等,園區內所有的樹木,我都沒有 修剪或是伐倒,我不清楚使用的範圍,我只知道圍欄內的範 圍;沒有使用重機械整理本案山坡地,我只有使用割草機砍 草而已;圍欄原本就在那裡,我只是修復壞掉的地方及倒伏 後的圍欄,我不知道當初是由何人設置圍欄,用途是為了防 止我所飼養的雞跑出園區外;原本當初有鐵製矮的欄杆,我 後來租賃本案山坡地後,有將它修復後作為方便進出園區使 用;地主彭張秀英是跟賴勇戎說那塊地是他爸爸的雞寮等語 (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 並於偵查中陳稱:雞舍在我承租前就有的;圍籬本來就有, 只是有壞掉,我有修補過,下方為飼料桶,原本就有的等語 (見109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58頁),核與證人彭月美於 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彭張秀英於107年11月1日有將上開土地 出租給證人賴勇戎,契約上的字我寫的,彭張秀英的簽名是 我簽名的,當時彭張秀英在旁,我代理我母親彭張秀英與賴 勇戎簽立租賃契約;我不認識賴勇戎,他應該是透過鄰居找 到我,我都住在台北,他如果到現場會找不到我,之前我沒 有看過賴勇戎,簽約前有找過我一次,賴勇戎想確認養雞場 的地是否為我們承租的土地,我跟賴勇戎說是我父親先前所 承租的土地,我有跟賴勇戎說是從路邊上去的那塊土地,但 我沒有帶他上去看雞寮設施;我當時跟賴勇戎所說的雞寮設 施是我父親在世時就已經設立的雞寮設施;我不知道雞寮設 施是在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不是在彭張 秀英承租的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該雞寮 設施是父親在世時與母親一起養雞,但在父親過世前5-6 年 因身體不好沒有繼續使用就荒廢,直到賴勇戎承租才再使用 ;我自己也不清楚土地範圍,我只知道我母親跟父親所有的 雞舍上塊土地,但我自己從沒有使用過該土地;我只知道我 父親跟好幾個朋友一起蓋雞舍,約20幾年前,我也不清楚除 我父親雞舍外,還有無其他人雞舍,我今年初有上去看,看 到兩間雞舍,該兩間雞舍是我父親跟一群朋友在20幾年前興 建,雞舍跟飼料桶也是應該20幾年前就有,但實際情形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有養雞設施,但有什麼設施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109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證人 賴勇戎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初是跟彭張秀英隔壁的鄰居問, 我所承租的地方那邊,有舊有的雞寮,是否要承租給人,然 後就由那位鄰居通知彭張秀英他們有沒有要承租土地給人, 因為當初在問的時候是我要承租那塊土地,謝得福也有在養 雞,在簽約之前我與謝得福閒聊中,他也想利用那塊地去養 雞,所以我就想用我的名義去承租那塊地;當時簽訂契約時



彭張秀英的女兒彭月美當場只有跟我講位置,並沒有以現 場指界的方式供我確認土地位置;承租後,謝得福有砍草、 整理雞舍、工具間的鐵皮房舍、區隔裡外的圍攔,都是以人 工方式整理養雞園,沒有使用大型機具整理;謝得福以人工 方式整理圍欄及鐵門,還有修補鐵皮工具室,還有雞舍鐵皮 屋頂破損,還有園區所要使用的水管、電線,其他的都是沿 用舊有土地上的物件;在簽訂契約時,當時地主彭張秀英他 女兒彭月美,有跟我告知是向花蓮辦事處所承租的國有土地 ,至於地號是不是相符,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保七九大刑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使用土地的養雞場就是如警卷中勘查照片所示,承租時包括 雞舍、圍籬跟飼料桶,我是沿用出租人給我們的設施,只有 翻新雞舍的設備;我跟彭張秀英簽約時,是由彭張秀英女兒 出面,彭張秀英有兩個雞舍,一條路分上下兩個,我有跟她 說我要使用位於上面的雞舍,我不曉得我們簽約使用地號跟 實際使用地號不相同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 30 頁至第33 頁);及證人方立諺於警詢中證稱:謝得福他 承租後,我不確定是不是都直接使用原況,但他有跟我說承 租該土地後的原況都是那樣,並沒有改變任何設施,那時我 也有到過案地看過,大概的樣子就是如同謝得福所說的;謝 得福有沒有將地形、地貌改變,我不是很確定,因為當時他 有在那裡砍草,有沒有搬運砂石出去我也不清楚,他只是單 純在那飼養雞隻;據瞭解鐵皮雞寮、園區水泥道路為原有的 狀況,圍欄他只是將破洞的地方補強起來,怕野生動物會進 去咬雞等語大致相符(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55 頁、第59頁)。
2、從而,依證人彭月美、賴勇戎方立諺所述,證人賴勇戎因 見本案山坡地上已有養雞園,故與被告起意向證人彭月美租 賃使用以飼養雞隻,而證人彭月美因認該養雞園為其父親所 搭建,且證人彭張秀英有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租賃國有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等 情,而誤認其有權出租前開雞舍所座落之土地(即花蓮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方與證人賴勇戎簽立租賃契 約,致被告於使用本案山坡地之初,自認其有權使用本案山 坡地及山坡地上之養雞園,應屬有據。
(三)被告使用本案山坡地及其上之養雞園迄至108年2月13日止, 期間被告並無竊佔及非法使用山坡地之犯意,理由如下: 1、被告主觀上認其得合法使用本案山坡地及其上之養雞園至 108年2月15日止: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107 年11月初國產署人員有前往本案



山坡地,並告知我前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人員有當面告知我,我所租賃的那 塊地為國家所有,要我不要被騙了,並且有寄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到我公司等語(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5頁、第9頁),並於偵查中陳稱:我從11月承 租後開始養雞,至108年2月份,因為過程中有國產署說我沒 有跟國家承租,我表示我跟地主承租,國產署還有寄稅金單 給我,我還有繳納該張稅金單;國有財產署人員清查時,我 有在場,國有財產署人員說該地是國有財產署的地,並說對 方沒有承租了,但我去詢問出租人,他表示他有向國有財產 署承租且有繳稅,且地上物都是他的,後來我去查才發現他 沒有繳,且他繳稅的地是其他塊地的非這塊地的,但我在該 地已經花費很多錢修繕,事後出租人有還我押金,我表示不 要承租了;107年11月5日國有財產署人員跟我說出租人沒有 承租了,且該地沒有繳稅金,看我要如何處理,等寄單子來 看怎麼樣再處理,我當時以為我繳錢後就可以再使用,且當 時我才剛開始養雞,小雞已經進來,後來國有財產署人員寄 稅金單來,我108 年過年前也將稅金單繳掉;我想說我已經 付完這筆錢,養到2 月份後就沒有使用,但保七大隊還是一 直來找我;108年1月我去國有財產署確認,國有財產署人員 跟我說出租人沒有繼續承租,我問國有財產署人員怎麼辦, 我還在上面養雞,並詢問我能否承租,後來發現我不能承租 ,我就放棄繼續養雞了;國有財產署人員跟我說等單子來再 處理,我想說我使用多久就把使用期間的錢繳掉就可了,我 單子繳完後已經快2 月,後來保七來找我時,我已經沒有在 養雞了;我當時聽國有財產署人員告知我是國有財產署土地 ,你不要被騙,我告知我有向他人承租,並已經有養雞,國 有財產署人員就告知我等單子來再看我們如何處理,我有跟 地主確認,地主表示他有繳錢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180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產署 的人跟我說這個沒有繳錢,沒有繳國產署的錢,叫我快點叫 地主去繳錢,我才可以使用,若地主沒有繳錢,他會寄一張 國產署的通知給我,再照那個單子去處理;我是108年1月中 收到國產署的單子以後,我有拿這個單子去國產署問要如何 處理,他說就是要繳錢,沒有繳錢的話就是侵占,我有去繳 ,然後教我那邊要馬上清空,第三他叫我雞舍要馬上拆掉, 我說雞舍不是我的是別人的,我只是承租人而已,他跟我說 這樣我會被告,叫我上法庭的時候跟法官說那些東西不是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人員儲銀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5



日勘查時,謝得福跟勘查人員說土地使用者是方立諺,所以 勘查土地清查表上才會記載方立諺,後於108年1月14日發文 告知方立諺時,謝得福又來告知土地使用是方立諺謝得福 ,並到國有財產署詢問辦理承租439 地號承租事宜,但至今 還沒有提出承租申請,故108年2月22日之土地勘查清查表才 會記載土地使用人是方立諺謝得福,我們承租條件民國82 年7 月21日就要有實際使用土地的證明,謝得福可能也提不 出該證明,故無法承租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 33頁);及證人即107 年11月1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勘查人員劉旭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先確認該雞舍是 誰的,我有告知謝得福說該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在該土地 上雞舍跟養雞沒有跟國有財產署合法租用,謝得福就說是方 立諺委託他管理該雞舍,謝得福也不知土地所有權之事,謝 得福有詢問我後續要怎麼處理,我請他打電話去國有財產署 花蓮辦事處詢問後續該如何處理;我只是跟他說他養雞使用 的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他沒有合法使用權源,如有相關 問題請他打電話至國有財產署詢問,謝得福就詢問我國有財 產署辦公室電話,我就抄給他,我不可能跟謝得福說只要繳 交稅金或任何費用可以合法使用土地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 第5180號卷第13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謝得 福說為什麼在這邊蓋雞舍,這筆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你們 也沒有合法使用權,怎會想到在這裡蓋雞舍,謝得福說他是 給人家請的樣子,他土地好像是有向人家承租,我有告訴他 這筆土地是國產署的,我們這邊沒有他們的任何資料,希望 他打電話去我們辦公廳詢問後續該如何處理;我是跟謝得福 講說你要到我們辦公廳去詢問這筆土地要如何處理;我有說 要留謝得福方立諺的地址以便後續的公文寄送;我有說公 文上面寫怎樣,謝得福就要照公文上面寫的去做;我有跟謝 得福說要盡快去辦裡承租手續;我說謝得福可以到辦公廳去 詢問承租的事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第164 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亦 於108年1月14日函知被告,「請於108年2月15日前依說明事 項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 還土地,逾期將依刑法竊佔罪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語,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1月14日台財 產北花三字第1084200106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保七九大刑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從而,證人劉旭 華於107 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其所使用之養雞園座落之土地 為國有土地,並告知被告請其向國產署詢問後續處理流程及 等待公文之寄送並依公文辦理,被告隨即於收受公文後至國



產署詢問出租事宜,並經承辦人員告知無法承租後,隨於 108年2月15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1,008元,有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人收執聯各1 份在卷 可按(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 頁),是 被告於收受前開公文後,認其於期限內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即得合法使用本案山坡地及其上之養雞園至前開公文所稱 之108 年2 月15日止,而不會被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情,核 屬有據。
2、被告使用本案山坡地之期間為107 年11月1日至108 年2月13 日止: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約108 年2月份(約中旬),我的雞也養 大了,因為不能承租本案山坡地,所以當時就沒有使用本案 山坡地等語(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並於偵查中陳稱:11月承租後開始養雞,至108年2月份, 因為過程中有國產署說我沒有跟國家承租,我表示我跟地主 承租,國產署還有寄稅金單給我,我還有繳納該張稅金單; 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8年2月20日有去現場勘驗,並製作清查 表,當時我沒有養雞了,過年前我就將雞賣出去了;我從 107 年11月開始養雞到108年2月初將雞賣掉;我使用該養雞 園期間是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初;我從107年11月1日開 始養雞到108年1月底,2月初整理就沒有再使用;108年1 月 底開始抓雞給方立諺,並於108年2月全部交付完畢;我確實 有在108年2月22日電話中,跟至現場勘查之國有財產局人員 說放音樂雞才不會嚇到,但當時應該沒有雞隻,當時雞隻剛 剛賣掉或處理掉,只剩下養雞糞便,我正在清理雞舍等語( 見109 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213 頁、第 215頁),核與證人方立諺於警詢中證稱:於108 年2月13日 那天,謝得福飼養的雞隻長大了,他以及我公司員工去抓雞 ,就全部清空了,目前國有土地應該是閒置的狀況等語(見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並於偵查中證 稱:約108 年2月上旬謝得福開始將成雞交給我,2月份就將 成雞全部交付給我,一般小雞到成雞飼養時間約15週,我們 約定就是謝得福小雞養成成雞後交付給我,沒有約定期限 ,但我會派人到現場看,有賣相的雞才會收購,剩下的雞就 由謝得福自己處理,並沒有將所有雞隻收購等語大致相符( 見109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93頁),是被告使用本案山坡 地及其上之養雞園期間,應僅至108年2月13日止,實堪認定 。
(2)至證人即108年2月2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 王瑞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前往履勘泥火山段439 地號時,



有搭建雞舍、飼料桶,如警卷照片上之設施,當時我履勘時 雞舍門關起來,但裡面有養雞並有播放音樂,我有去過兩次 ,一次就是勘清查表上所載108年2月22日,後來還有去一次 ,我是跟偵查隊過去,時間忘記了,只記得108 年,月份忘 記了,該次去時雞舍內還是有養雞,完全沒有變動;108年2 月22日我去履勘時沒有遇到謝得福;我印象很深刻我有詢問 謝得福雞舍為何要播放電台廣播,謝得福說是為了避免有突 然聲音會嚇到雞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第137頁 至第138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當天到的時候 門是鎖起來的;廣播聲音很大聲,我被擋門外都可以很清楚 清到廣播在說什麼;謝得福在電話中說因為怕雞隻受驚嚇, 所以就放廣播,我說你都放不停喔,我記得他說因為他們沒 有住那邊,放廣播讓人家以為裡面有人,還有不讓雞隻受驚 嚇;印象中謝得福有說放音樂是怕雞會嚇到以及防小偷在用 ;大概的情形就是,地上很乾淨,我從外面的圍牆往裡面看 ,我印象中廣場是很乾淨的,鐵皮屋跟其他設施,與前任勘 查員看的圖形是一樣的,還有音樂聲,我的印象是這樣,謝 得福有在電話裡跟我講說已經在清了;現場除了廣播聲之外 ,沒有聽到雞隻的聲音,因為廣播真的很大聲;我去過本案 雞舍2次,第2次是108年2月22日之後,這兩次都沒有看到雞 隻;我偵查中說謝得福有養雞的判斷是,他跟我電話聯繫時 ,跟我說音樂是因為怕雞受驚嚇,我想音樂存在就表示裡面 有雞,我是以此判斷他有養雞;我推測第2 次去的時候還是 有養雞,是因為有音樂聲,第2 次的外觀也沒有改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從而,證人王瑞敏於108年2 月22日至本案山坡地勘查時,並未見被告仍有飼養雞隻等情 ,僅係因聽聞音樂聲而推論被告仍有飼養雞隻,然上開養雞 園雖於108年2月22日仍有音樂播放聲,但被告過去播放音樂 之目的除因飼養雞隻所需,亦有防範小偷之目的,自難以此 逕認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時仍有使用本案山坡地飼養雞隻之 情形,附此敘明。
3、被告並不知悉本案山坡地為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 山坡地: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7年11月5日劉旭華只有說這 是國產署的地,已經被徵收了,沒有繳錢,叫我趕快去繳費 而已,沒有告訴我這是山坡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 頁),核與證人劉旭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僅提 及其告知被告本案養雞園座落之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有,並 未有關於其告知被告該土地為山坡地等相關證述內容之情相 符(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6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108 年1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01060 號函文內容亦未提及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等情,有前開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 第67頁),是被告稱國有財產署未告知其所使用之土地屬山 坡地,其不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等語,尚屬可採。 (2)至公訴人雖陳稱:依證人劉旭華王瑞敏於審理時之證述及 本案之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土地雖非在陡峭之山地上,惟仍 屬坡地而非在一般之平地上,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為屬 於山坡地之文義範圍內,故本案被告應可知悉本案土地係屬 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稱之山坡地等語。然本院衡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也不知道那是山坡地,我租來養雞的地方 有坡度,但不是很陡,有住家,但是很偏僻,那個地方應該 是山下再上去一點點,要先經過山下的住家,住家上去約 200 公尺就到了,旁邊都有人種田,再往上路就比較陡,就 是山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本案山坡地上之養 雞園為證人彭月美之父親所搭建,且為證人彭月美之父親在 世時與證人彭張秀英共同養雞所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見 本案山坡地上已有他人使用之養雞設施,自可合理相信其亦 得合法使用本案之土地,即該土地非受有相關行政管制之「 山坡地」,尚難以該土地略有坡度逕認被告業已知悉該土地 為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未知悉其所使用之土地為行政院核 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且被告認其於期限內繳費即 得使用該土地至108年2月15日止,而被告於前開期限後即無 飼養雞隻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即無從以竊佔 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相繩之。是公訴人認為被告 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 定。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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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