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號
HLDM,110,訴,48,202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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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儀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儀鑫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儀鑫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 某日,在花蓮縣吉安太昌村某處,自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2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 109 年9 月30日0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 2 樓露臺,警察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266 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自邱儀鑫丟棄之背包內,扣押上開手槍及 子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 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60頁、第209 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儀鑫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察甲



○○於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搜字第26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附表鑑定結果 欄)、照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 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邱儀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 ,惟參諸上揭鑑定書,被告係持有非制式手槍,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同時、同 地犯前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僅半年,復未 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所生之危險尚未失控,另參諸修 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 係最低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區分犯罪情狀失之過 苛,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辯稱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考諸證人即 執行搜索之警察甲○○於審判期日證述,其在花蓮縣○○鄉 ○○路0 段00號2 樓露臺,扣押之背包內發覺如附表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背包內尚有被告時女友鍾○庭之保險證,且同 在搜索處所之第三人梁○洋亦稱該背包為被告所攜帶,其早 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可能係被告等語,應認執行搜索之警察已 知犯罪事實及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應無



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儀鑫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期間,未 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 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核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 號3 所示之子彈4 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押物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非制式手槍1 支│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內政部警政署刑│
│ │(含彈匣1 個,│ATAK ARMS 廠 ZORAKI│事警察局109 年│
│ │槍枝管制編號:│925-TD型空包彈槍,組│12月10日刑鑑字│
│ │0000000000號)│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第0000000000號│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鑑定書。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子彈8 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 │
│ │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
├──┼───────┤8.9 mm金屬彈頭而成,│ │




│3 │子彈4 顆 │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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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