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
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財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受告訴人 馮字禎指示,至花蓮縣○○鄉○○村○○街000 巷0 弄00號 從事裝潢工作,因雙方認知問題發生糾紛,裝潢所用材料仍 置放該處。被告欲取回上述材料多次與告訴人協調未果,被 告於109 年8 月24日7 時44分許至上址,適逢告訴人開門外 出,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強行侵入,告訴人雖要求其離開, 惟被告仍不從,被告並基於不確定傷害犯意,與告訴人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 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 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等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87 條均須 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案件及雙方工程 款事件,於110 年7 月1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其中約定第2 項已載明「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 及其餘請求權」,而表示同意撤回之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調解筆錄嗣於110 年 7 月23日經本院民事庭核定,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調解既經本院核定 ,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溯及調解成立
之日即110 年7 月1 日即視為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告訴 人雖嗣後表示其認為調解過程、調解條件並不公平,且沒有 賠償精神損害等語,然本件兩造既已曾達成合意並均於調解 筆錄上簽名而成立調解,該調解並已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即 已發生上開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礙 於其效力之發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