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
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掃帚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樹春因房屋委建工程民事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8 月1 日17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前,持掃帚1 支(未扣案)揮擊邱富梅左上臂,致邱富梅受 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富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樹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樹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富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之指訴;證人李智芳、林燕紅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委建工程合 約書、繳費憑證、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樹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樹春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竟持掃帚毆打告訴人邱富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 害,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因民事紛爭之犯罪動機,及雙方對於損害賠償 數額未達共識(詳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退休、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掃帚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