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訴字,110年度,8號
HLDM,110,花訴,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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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偵緝
字第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花簡字第10
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辰徽與告訴人魏文生係 同事關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復興街口,持木製球棒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顴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撕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8 月11日 成立調解,嗣被告如數給付兩造合意調解金額,且經告訴人 於調解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三、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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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