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0年度,197號
HLDM,110,花簡,197,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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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曾文榮前先 後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319 號、106 等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1 年、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 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2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且其中有同為竊盜之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文榮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 ,行為誠有不當,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證, 又為本案同質性之竊盜犯行,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李順盛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並未扣案,此部分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稱



竊取得手後,於離去前,經人發現行竊,遂將竊得之零錢放 回,然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順盛所述情節未盡相符,且由監 視器翻拍畫面可見其行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無遭人制止因 而將竊得之零錢放回之畫面,是其此部分之供述難以採信, 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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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