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聲字,110年度,4號
HLDM,110,花秩聲,4,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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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花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榮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10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吉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榮財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行為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榮財(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110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陸續於深夜時段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有檢舉錄音、錄影、檢舉人調查筆錄可佐, 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故裁處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緩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長期失眠而依照醫院醫囑 服用安眠藥,於110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已沉睡,嗣因檢舉 人陳貴正檢舉後經警到場關切才驚醒,聲明異議人前與檢舉 人因故相處不睦,檢舉人只要聽到聲響就認為係聲明異議人 一家所為,請查明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處1,000元之罰鍰,該處分書於110年7月31日送達 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8月4日聲明異議,有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8月6日吉警偵字第1100016986號函 及所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16頁),是聲明 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 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 音,尚須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 該條文義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檢舉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太太剛哄完小 孩,下樓吃水果時就聽到牆壁敲擊聲,本來不以為意,後來 敲了5 分鐘左右我就開始錄音,很像是往地板丟鐵球的聲音 ,我錄音錄了一陣子後就說要報警,我太太也有錄影,我是 在二樓共用牆壁錄的,我太太是在一樓共用牆壁錄的,我看 不到是誰製造噪音,但我判斷是住在5 號的聲明異議人,因 為我們有嫌隙,聲明異議人常常製造噪音,都是在清晨至早 上等語( 本院卷第23至29頁) ,並提出其及其配偶所錄影、 錄影之檔案,用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其檢舉之事實,而經本 院勘驗該等錄音、錄影檔案內容,其中錄影檔案片長1 分46 秒,均係面對一白色牆壁,在第6 至7 秒、第16至17秒、第 31至32秒、第47至48秒、第1 分7 秒至1 分8 秒、第1 分39 分至1 分40秒時,可聽見一類似金屬物品掉落地面之聲響; 錄音檔案時長12分24秒,在第1 分7 秒至1 分8 秒、第1 分 17秒至1 分18秒、第1 分29秒至1 分30秒、第1 分38秒至1 分39秒、第1 分53秒至1 分54秒、第2 分10秒至2 分11秒、 第2 分29秒至2 分30秒、第3 分2 秒至3 分3 秒、第3 分57 秒至3 分58秒、第5 分10秒至5 分11秒、第5 分32秒至5 分 33秒、第5 分42秒至5 分43秒、第6 分6 秒至6 分7 秒、第 6 分57秒至6 分58秒、第7 分16秒至7 分17秒、第7 分35秒 至7 分36秒、第7 分49秒至7 分50秒、第8 分19秒至8 分20 秒、第8 分32秒至8 分33秒、第9 分1 秒至9 分2 秒、第9 分13秒至9 分14秒、第9 分22秒至9 分23秒、第9 分52秒至 9 分53秒、第10分35秒至10分36秒、第10分48秒至10分49秒 、第11分13秒至11分14秒、第11分49秒至11分50秒、第12分 3 秒至12分4 秒、第12分18秒至12分19秒,可聽見一類似金 屬物品掉落地面之聲響,可見該等聲響係於一段時間內短促 而持續之聲響,然並無法從該等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中 確知聲響來源為何,而依據檢舉人前開所述,可見檢舉人亦 無法確定聲音來源,檢舉人乃係從其與聲明異議人前相處不 睦之狀況推測該等聲響應係聲明異議人所為,復觀諸卷內除 檢舉人所提未知聲源之錄音、錄影檔案外,未見原處分機關 有何勘查現場或訪查周遭鄰居而為聲響來源之調查及確認, 而聲明異議人既否認於案發時間有何製造聲響之行為,本件



依據檢舉人指述及錄音錄影檔案,固可認定案發時間確有一 定聲響,然該等聲響之來源是否確為聲明異議人所製造,除 檢舉人之推測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該等聲響經本院勘驗 結果,音量並非巨大,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亦有可疑,綜上,本件依據檢舉人之指訴及錄音 錄影外,難以證明該等聲響係由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亦難認 該等聲響已達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自不能推 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 以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 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 處分,核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 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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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