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3 行關於「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14時6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3 日12時59分許、14時4 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1月23日函檢附黃思瑜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 、3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26日函檢 附蘇崇民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淑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欺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恣意交予他人,進而流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當,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事後雖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對被害人楊益源為任何賠償,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對本案之意見(同本院卷第27頁)、被告 警詢筆錄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 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本案是否沒收:
(一)被告向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固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該物現是否存在尚屬
不明,且該物品於性質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其單獨 存在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以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該物並無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另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若幫助犯並未因 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 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係為獲取詐騙集團成員所稱 之報酬始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83頁),惟被告最終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情 ,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82頁),且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 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許淑怡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怡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 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新臺幣5萬元之 代價,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樓之台灣大哥大桃 園中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5號,並將 該門號SIM 卡提供給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9 時 許,以上開門號致電楊益源,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其佯稱:因 需款孔急,請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益源陷於錯誤,遂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14時6 分許、同年月 14日12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30,000元、8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益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8日台信服字第1100002086號函
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 份、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份等物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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