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逗點 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及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江念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他人得持之 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朱德森 遭詐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後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 係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雖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 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目前懷孕中,懷孕後沒有工作,目前由同居人工作支 應家用,沒有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 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