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知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民國 105 年5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 107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 之輕重業已相符,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