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以
109 年度花簡字第327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號
:109 年度偵字第3175號、第399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洺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洺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 團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二編 號3 部分因及時凍結匯款未成功進入帳戶而未遂外,其餘匯 款均成功進入帳戶。
二、案經莊文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潘誠珠、賴慶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高季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洺瑀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 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之1 頁、第161 頁、第177 頁)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洺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洺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維陽 、莊凱嫈、吳孟駿、曾莉葶、證人即被害人顏珍珍、證人即 告訴人潘誠珠、賴慶良、莊文登、高季春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 陳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單、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顏珍珍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潘誠珠手機對話翻拍 畫面、賴慶良之匯款回條及對話截圖、被告網路銀行頁面及 對話手機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莊文登轉帳及對話翻拍畫面、高季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及存款憑條、手機翻拍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01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蔡洺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09 年度 偵字第3175號、第399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 署109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之匯款至「蔡維陽」帳戶部分(詳三、(一)部分所述), 其詐欺部分事實均與起訴部分行為係同一案件,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其後詐欺集團將以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為 洗錢之行為有何預見,該帳戶亦可能僅係供收取款項與匯款 所用,並無證據證明一般人民對於詐欺集團是否與如何進行 洗錢有任何理解,自不能以職司審判業務之司法人員進行案 件審判之經驗強加於通常人民之上,在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 確實知悉上情的情況下,託辭「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而入人 於罪,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對於詐欺集團洗錢之手段 有所認識與預見,自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特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季春於警詢中陳明其分別匯款25萬元至附 表一編號2 、編號7 所示帳戶(見警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 ),此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 見警卷三第93頁)及附表一編號2 、編號7 所示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堪認高季春應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二筆受詐欺金額,然起訴書漏未提及高季春匯款至「蔡 維陽」帳戶部分,原審判決亦漏未審酌。又證人即被害人 顏珍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匯款,因已事先通報而未曾
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此經顏珍珍陳述在卷,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 第27頁),故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曾將詐欺金額置於實 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故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漏未將高季春匯款至「蔡維陽」部份並予審酌,並誤將附 表二編號3部分論以既遂,均有未合。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對本件犯罪幫助之助力程度,並未實際獲利,並 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審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工作內容、收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況,並詳細說明 被告係囿於經濟能力,方表示無力再負擔其他損害賠償, 並因此另課予被告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等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 上訴僅以告訴人潘誠珠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片 面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忽略原審已詳加說明之上開量刑考 量,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他人得持之作為犯 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遭詐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本件僅為幫助犯,且究係 出於間接故意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其亦並未分得告訴人 遭詐之金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惜因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全部賠償。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警卷三第3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悟,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與部分告訴人約定如附表三 所示之賠償。另被告囿於經濟能力,而表示無力再負擔其 他損害賠償,則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芳怡、鄭玉屏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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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 │戶名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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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國際│蔡洺瑀 │000-00000000000000號│
│ │商業銀行│ │ │
├──┼────┼─────┼──────────┤
│2 │臺灣土地│蔡洺瑀 │000-000000000000號 │
│ │銀行 │ │ │
├──┼────┼─────┼──────────┤
│3 │合作金庫│莊凱嫈 │000-0000000000000 號│
│ │商業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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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蔡維陽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5 │華南商業│蔡維陽 │000-000000000000號 │
│ │銀行 │ │ │
├──┼────┼─────┼──────────┤
│6 │彰化銀行│蔡維陽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7 │兆豐銀行│蔡維陽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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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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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文登 │109 年3 月16日10時30│109 年3 月16日│合作金庫銀行戶名│
│ │ │分許,年籍不詳之詐欺│10時11分許匯款│「莊凱嫈」帳號 │
│ │ │集團成員以手機門號09│50,000元整 │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號致電莊文登├───────┤8 號 │
│ │ │,佯稱為其外甥、需錢│109 年3 月16日│ │
│ │ │孔急清償票款、翌日還│10時13分許匯款│ │
│ │ │款云云,致莊文登陷於│50,000元整 │ │
│ │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 │
│ │ │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109 年3 月16日│ │
│ │ │至右列帳戶。 │10時22分許匯款│ │
│ │ │ │50,000元整 │ │
├─┼────┼──────────┼───────┼────────┤
│2 │高季春 │109 年3 月13日9 時30│109 年3 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戶名│
│ │ │分許,年籍不詳之詐欺│13時43分許匯款│「蔡洺瑀」帳號 │
│ │ │集團成員致電高季春,│250,000元整 │000-000000000000│
│ │ │佯稱為其胞弟、為買地│ │號 │
│ │ │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
│ │ │高季春陷於錯誤而依指│109 年3 月1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14時1 分許匯款│戶名「蔡維陽」帳│
│ │ │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50,000元整 │號000-0000000000│
│ │ │。 │ │3號 │
├─┼────┼──────────┼───────┼────────┤
│3 │顏珍珍 │109 年3 月16日9 時26│109 年3 月16日│台新銀行戶名「蔡│
│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13時許匯款 │洺瑀」帳號812-20│
│ │ │孟駿以手機門號097925│180,000元整 │000000000000號 │
│ │ │3223號致電顏珍珍手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佯│ │ │
│ │ │稱為其姪子、需錢孔急│ │ │
│ │ │云云,致顏珍珍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臨│ │ │
│ │ │櫃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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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誠珠 │109 年3 月15日10時6 │109 年3 月16日│臺灣銀行戶名「蔡│
│ │ │分許,年籍不詳之詐欺│10時10分許匯款│維陽」帳號004-01│
│ │ │集團成員致電潘誠珠,│150,000元整 │0000000000號 │
│ │ │佯稱為其姪子,因更換│ │ │
│ │ │手機二人互加LINE好友│ │ │
│ │ │後,復於翌日(16日)│ │ │
│ │ │9 時許再次致電潘誠珠│ │ │
│ │ │,訛稱需資金周轉、隔│ │ │
│ │ │日還款云云,致潘誠珠│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 │
│ │ │成員以LINE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5 │賴慶良 │109 年3 月15日16時55│109 年3 月16日│彰化銀行戶名「蔡│
│ │ │分許,年籍不詳之詐欺│14時35分許匯款│維陽」帳號009-84│
│ │ │集團成員致電賴慶良,│150,000元整 │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為其姪子並告知改│ │ │
│ │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號聯繫,復於翌日(16│109 年3 月16日│華南銀行戶名「蔡│
│ │ │日)10時44分許再次以│15時20分許匯款│維陽」帳號008-18│
│ │ │上開門號致電賴慶良,│150,000 元整 │0000000000號 │
│ │ │訛稱因工程尾款不足、│ │ │
│ │ │隔日還款云云,致賴慶│ │ │
│ │ │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 │
│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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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 │給付方式及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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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文登│100,000元 │以匯款方式,自110 年2 月起,每│
│ │ │ │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 │
├──┼───┼─────┼───────────────┤
│2 │高季春│50,000元 │以匯款方式,於110 年3 月31日前│
│ │ │ │一次給付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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