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3號
HLDM,110,簡,63,202108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6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136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浩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17日10時0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妻莊斯涵向「興 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編號RCR-5812號自小客車 ,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由莊金鳳林炳榮所 經營之「金典鐘錶銀樓」,向莊金鳳表示要購買金戒指,莊 金鳳遂取出多枚金戒指放置於櫃檯上供楊浩瑋挑選,楊浩瑋 遂趁莊金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戒指1 只(重3 錢1 厘、價值新臺幣(下同)20,800元),藏放於左手手心內而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嗣為林炳榮發現,並當場由楊 浩瑋手中取回該金戒指,楊浩瑋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莊金鳳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浩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莊金鳳、證人林柄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0 年4 月9 日花市警刑字第1100008715號函及所 附查訪表、收受物品管理登記簿、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然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業已將該金戒指自取走置於手心中而置於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縱然尚未置於口袋中,亦無礙其竊盜犯行業已既 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犯行,容有誤會,然經本 院補充告知被告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上開金戒指亦當場為告訴人取回,其犯行所生損 害程度較為輕微。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 女,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25,000元 ,入監前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 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金戒指業已由 告訴人所取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