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8號
HLDM,110,簡,58,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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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珊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8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0 年度易字第8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珊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珊瑜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 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先依照指示事先變更提款卡密 碼,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下 稱許珊瑜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嘉鑫施玉蘭,致李嘉鑫等人誤信為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 許珊瑜彰化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嗣經李嘉鑫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嘉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施玉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均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表、客戶基本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參之被告提出其與收取帳戶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 與LINE暱稱「林曉曉」之人約定出租帳戶,一期10天,一個 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顯見被告確實有想要透



過出租帳戶而獲取利益。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 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 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 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參之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始開 立該帳戶,之後旋即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前,足證被告並無使用該帳戶之真意,對於提 供帳戶予他人如何使用均不在意,則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 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之人,顯係有意提供 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之人使用,且就該詐欺之人將持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 所認識,亦對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 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 心理,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 戶使詐欺之人得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幫助行為,使詐騙之人向告訴人等2 人行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22歲,然其 因輕信他人說詞,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欲藉此獲 取好處,遭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 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之人的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人數為2 人、受騙金額 總計約39,79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 之損失,且於準備程序結束後,旋即履行承諾即賠償完畢, 有匯款交易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告訴人2 人確認無訛 ;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此次行為態樣 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上班 ,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考量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已完成賠償予告訴人 2 人之承諾,尚無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彰化銀行 帳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2 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 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亦否認有獲取約定之報酬, 檢察官復未舉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或對價,揆諸前 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者│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證據 │
│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嘉鑫,佯│9,988元 │1.告訴人李嘉鑫於警詢之證述、 │
│ │李嘉鑫│稱:因購物網站系統有誤,須操作提款機才能解除自動│ │2.告訴人李嘉鑫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嘉鑫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0分許│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
│ │ │,轉帳9,988 元至許珊瑜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遭真實│ │ 案件紀錄表、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李嘉鑫發現受騙而報警│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2 │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施玉蘭,佯│29,802元 │1.告訴人施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
│ │施玉蘭│稱:之前使用購物網站購買水冷氣可以退款云云,致施│ │2.告訴人施玉蘭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 │
│ │ │玉蘭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7分許,轉帳29,802元至許│ │3.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珊瑜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
│ │ │領一空。嗣施玉蘭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上情。 │ │6.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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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