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295 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銀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銀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卻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 年3 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密 碼、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出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2日凌晨5 時24分許,以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艾倫」之名義,向劉千瑋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 云云,致劉千瑋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32 分許,轉帳3,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劉千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千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核與告訴人劉千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艾倫」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明細、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7日儲字第1090932173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參之被告自陳出租上開郵局帳戶,並已收取2,000 元之代 價,顯見被告確實有透過出租帳戶而獲取利益。而按刑法上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 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 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再參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在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餘額均介於 80元至85元之間等節,足證被告帳戶餘額甚少,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如何使用均不在意,則被告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 ,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是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 帳戶予該詐欺之人使用,且就該詐欺之人將持被告郵局帳戶 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 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 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不違反 其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使 詐欺之人得向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19歲,然其 因輕信他人說詞,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欲藉此獲 取好處,遭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 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之人的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目前已知被害人人數為1 人、受騙金額 總計約3,000 元,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然迄至本院判決前仍未履行;被告於本案終能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與違法行為間 ,必須具有「直接關聯性」,始得宣告沒收,乃屬當然法理 ;倘彼此欠缺「直接關聯性」,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應不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2,000 元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得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而獲得報酬,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違法行為間 ,具有「直接關聯性」,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