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銘(原名潘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 年度易字第106 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昱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昱銘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43分許,前往阮秀貞 位於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鐵撬1 支毀壞 該處檳榔攤側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上址店內 ,竊取該檳榔攤內阮秀貞所有之香菸185 包【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22,900元】及現金7,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阮秀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阮秀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秀貞、證人許文進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鐵撬破壞用以保護私人財物之門窗後進入,已合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無疑,又該鐵撬既可將破壞 門損,堪認應屬堅硬鋒利器具,而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窗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 竟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 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警卷調查筆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犯罪工 具鐵撬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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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香菸185包 │
├──┼───────────────────────┤
│2 │現金新臺幣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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