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至第2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貴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5月3日0 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重慶市場第92號攤位,持攤位經營者鄭經瀚放置於攤位上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殺豬刀,切割攤位上之豬耳朵2只、豬五花1份(價值 新臺幣[下同] 1200元)而竊取得手。
二、於109年2月1日12時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巷0 弄00號處門口,徒手竊取潘耿樓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700 0元)得手。
三、於109 年3月7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段0000號土地 (花蓮縣○○市○○路00號旁農場),徒手竊取沈永芳所有 之鋁門1扇、不鏽鋼流理臺1個(價值共計1500元)得手,並 將之出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廖建興,變得170元。四、於109年3月30日22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前,徒手竊取楊承曄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五、於109年3月1 日5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 星大樓之大廳,徒手竊取許天寶所有之電視機上盒1 個(價 值1999元)得手。
六、於109年2月29日3時16分許至同日3時5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地號938號上之福壽宮廚房,接續徒手竊取酒瓶1箱 、鋁門1扇、洗手臺1個(價值共計1 萬2000元)得手,與下 述冰箱合計變得250元。
七、於109年3月1日2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冰箱1臺
(價值2000元)得手。
八、於109年3月1日5 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徒手竊取蔡帛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125c.c.普通重 型機車1輛(價值1萬元)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經瀚、潘耿樓、楊承曄、許天寶、蔡帛燊、證人即被害 人沈永芳、李明風、證人廖建興之證述大致相同(見警 006 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563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警748號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警237號卷第7頁 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369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警23 9號卷第7頁至第8頁,警746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且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006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警563號卷 第10頁至第25頁,警748號卷第45頁至第81頁,警237號卷第 21頁至第45頁,警369 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警239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警74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攤位編號誤載為91號、犯罪事實四 至六之時間記載與監視器畫面不符等,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中更正、補充(見本院緝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爰逕予更正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又因⑵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並於109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惟上開⑴部分業已於 105 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⑴之刑亦包含竊盜犯 行,足認被告先前所受刑罰未能令其警惕,刑罰反應力不佳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相當之困擾,被告雖坦承犯
行卻無力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且行竊次數多、時間密集, 可認被告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各 次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汙水處理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第128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五、八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六、七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就 該變得之價金即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就其變得 之價金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發還告 訴人楊承曄,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持殺豬刀非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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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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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 │蔡貴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耳朵貳只、豬│
│ │ │五花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二 │蔡貴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三 │蔡貴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四 │蔡貴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五 │蔡貴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上盒壹臺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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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 │蔡貴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含附表編號7 之部分)新│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七 │蔡貴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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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八 │蔡貴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125c.c.普│
│ │ │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