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92
號、4893 號、4894 號、48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號、9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品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劉兆、林素女、劉祐銓、何紋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被告之 金融帳戶個資檢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及告訴人劉兆、林素女、劉祐銓、何紋清遭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罪, 我只是想要貸款,我沒有要幫助他們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 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兆、林素女、劉 祐銓、何紋清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 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劉兆、 林素女、劉祐銓、何紋清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 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兆、林素女、劉祐銓、何紋清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 劉兆、林素女、劉祐銓、何紋清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被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 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 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 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
,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 ,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 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 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 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 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 識過失。經查:
1、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然 觀之被告與他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向自稱 「鍾葦」之人申辦貸款時,「鍾葦」除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外,復要求被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履約金(見警卷第119 頁),被告因無力給付上開履約 金,因而再向自稱「汶婷」之人申辦貸款,而「汶婷」亦向 被告佯稱需先行給付6,000元之保證金,待被告匯款前開6, 000 元後(見警卷第39頁至第49頁),「汶婷」又向被告佯 稱需再行給付8,000元之保人費用及100元之手續費用,嗣被 告又再次匯款前開8,100 元後(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 被告即無法再行聯絡上「汶婷」,被告方知悉自身為「汶婷 」所詐騙等情,有被告與「鍾葦」及被告與「汶婷」間之 LINE對話記錄影本1 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165頁) 。
2、衡諸上情,被告若非確信自稱「鍾葦」之人係為其申辦貸款 業務,始需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豈會為求 給付「鍾葦」所要求之履約保證金,而再向他人貸款並致被 告終遭他人詐騙共1萬4,100元,此情均與一般為向他人貸款 而交付內無何餘額之金融帳戶,縱他人將該帳戶為不法之使 用,提供帳戶之人亦無何經濟上損失等情,大相徑庭,自難 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
(三)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 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 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尚不能以其遭詐騙而 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就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應 審慎認定,倘被告亦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 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衡諸本案被告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 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並確信對方為申辦貸款之相關機構 ,方為上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從中已取得或可能得到何利益,又被告若非因誤信詐欺 集團,實無可能致其自身受有約1萬4,100元之損失,堪可認 被告同係受詐欺始為公訴人所指行為,其主觀上確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 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 ,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3 號、948號併辦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700 號併辦意指均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復均無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並即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92號
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
109年度偵字第4894號
109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黃品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
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璇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14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區復興一路之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等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 給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兆、林素女、劉祐銓、 何紋清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一銀帳戶內。嗣因劉兆等人於匯款後均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林素女、劉祐銓、何紋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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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品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 │中之供述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為│
│ │ │其所申辦使用,以及將上開 4 │
│ │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 │ │,辯稱:伊於109年8月間在網路│
│ │ │上留下欲借款之訊息,9月13日 │
│ │ │接到自稱為貸款公司之電話,對│
│ │ │方以LINE(暱稱:鍾葦)表示伊銀 │
│ │ │行帳戶內沒有資金流動不易貸款│
│ │ │成功,需寄出提款卡代為製作帳│
│ │ │戶內資金流動,伊於上開時、地│
│ │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用店到店方式│
│ │ │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密碼,│
│ │ │後來伊發現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無│
│ │ │法正常登入,還有詢問對方,到│
│ │ │9月19日發現4家帳戶都被設為警│
│ │ │示帳戶,對方還表示是貸款公司│
│ │ │設定避免金管會調查,後來伊遭│
│ │ │對方封鎖,才知道發生問題,沒│
│ │ │有幫助詐欺意思,伊之前曾辦過│
│ │ │紓困貸款,銀行沒有叫伊提供提│
│ │ │款卡云云。然查:被告為貸款, │
│ │ │任意將自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 │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寄出帳│
│ │ │戶之後,顯對於帳戶之用途無法│
│ │ │控制,有幫助詐欺之意圖。 │
├──┼───────────┼──────────────┤
│2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於 │證明告訴人劉兆遭受詐騙而於附│
│ │ 警詢之證述。2. 內政 │表編號 1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表編號 1 所示金額到被告郵局 │
│ │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帳戶之事實。 │
│ │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 │
│ │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各 1 份。3. 告訴人│ │
│ │ 劉兆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各 1 份。 │ │
├──┼───────────┼──────────────┤
│3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女 │證明告訴人林素女遭受詐騙而於│
│ │ 於警詢之證述。2. 內 │附表編號 2 所示時間,匯款如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附表編號 2 所示金額到被告國 │
│ │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 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份。3.告訴人林素女提│ │
│ │ 供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
│ │ 匯款回條1張。 │ │
│ │ │ │
├──┼───────────┼──────────────┤
│ 4 │1. 證人即告訴人劉祐銓 │證明告訴人劉祐銓遭受詐騙而於│
│ │ 於警詢之證述。2. 內 │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匯款如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附表編號 3 所示金額到被告郵 │
│ │ 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局帳戶之事實。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各1份。3.告訴人提供 │ │
│ │ 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
│ │ │ │
│ │ │ │
├──┼───────────┼──────────────┤
│ 5 │1. 證人即告訴人何紋卿 │證明告訴人何紋卿遭受詐騙而於│
│ │ 於警詢之證述。2. 內 │附表編號 4 所示時間,匯款如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附表編號 4 所示金額到被告一 │
│ │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銀帳戶之事實。 │
│ │ 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份。3.告訴人提供之存│ │
│ │ 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各1份。 │ │
│ │ │ │
├──┼───────────┼──────────────┤
│ 6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 、證明告訴人劉兆遭受詐騙而│
│ │、交易明細表。 │ 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轉│
│ │ │ 帳 1 萬 2089 元到被告郵局│
│ │ │ 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提領一 │
│ │ │ 空之事實。2 、證明告訴人 │
│ │ │ 劉祐銓遭受詐騙而於附表編 │
│ │ │ 號 3 所示時間,轉帳 4 萬 │
│ │ │ 9999 、 4 萬 9999 元到被 │
│ │ │ 告郵局帳戶,嗣為詐騙集團 │
│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7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證明告訴人林素女遭受詐騙而於│
│ │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 2 所示時間,匯款 5 │
│ │ │萬元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嗣為│
│ │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
├──┼───────────┼──────────────┤
│8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證明告訴人何紋清遭受詐騙而於│
│ │、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 4 所示時間,轉帳 │
│ │ │7123 元到被告一銀帳戶,嗣為 │
│ │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9 │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 │1 、由被告與鍾葦之 LINE 對話│
│ │鍾葦)之 LINE 對話列印 │ 觀之,鍾葦並未具體說明為 │
│ │資料 │ 何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 │
│ │ │ 提款卡。2 、被告於 9 月 │
│ │ │ 14 日寄出提款卡後,於 9 │
│ │ │ 月 17 日已發現網路銀行異 │
│ │ │ 常遭關閉,9 月 18 日對方 │
│ │ │ 要求其不要接聽銀行來電, │
│ │ │ 迄 9 月 19 日被告方要求對│
│ │ │ 方提供身份證件照片,同日 │
│ │ │ 被告發現自己帳戶被列為警 │
│ │ │ 示帳戶,仍持續與對方聯繫 │
│ │ │ ,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前, │
│ │ │ 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帳戶 │
│ │ │ 用途均無所悉,仍任意提供 │
│ │ │ 提款卡。 │
└──┴───────────┴──────────────┘
二、核被告黃品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兆、 林素女、劉祐銓、何紋清4人,致渠等遭詐欺因而匯款,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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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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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109 年 9 月 │1萬2089元 │被告郵局│109 年度│
│ │ │於 109 年 9 月 17 日 17 時│17 日 18 時 │ │帳戶 │偵字第 │
│ │ │57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31 分許 │ │ │4892 號 │
│ │ │劉兆謊稱網路上誤訂多筆住宿│ │ │ │ │
│ │ │消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劉兆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2 │林素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水電工程行│109 年 9 月 │5萬元 │被告國泰│109 年度│
│ │ │職員,於 109 年 9 月 17 日│18 日 14 時 │ │世華帳戶│偵字第 │
│ │ │14 時 34 分許,撥打電話向 │0 分許 │ │ │4893 號 │
│ │ │告訴人林素女謊稱該工程行需│ │ │ │ │
│ │ │款周轉,所以需先交付工程款│ │ │ │ │
│ │ │項云云,致林素女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劉祐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館人員,│109 年 9 月 │4萬9999元 │被告郵局│109 年度│
│ │ │於 109 年 9 月 17 日 17 │17 日 17 時 │ │帳戶 │偵字第 │
│ │ │時19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52 分 │ │ │4894 號 │
│ │ │人劉祐銓謊稱因訂房紀錄輸入│ │ │ │ │
│ │ │有誤,需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解├──────┼─────┤ │ │
│ │ │除設定云云,致劉祐銓陷於錯│109 年 9 月 │4萬9999元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17 日 18 時 │ │ │ │
│ │ │ │03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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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紋清│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蛋糕店店員│109 年 9 月 │7123元 │被告一銀│109 年度│
│ │ │,於 109 年 9 月 17 日 19 │17 日 20 時 │ │帳戶 │偵字第 │
│ │ │時 47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24 分 │ │ │4895 號 │
│ │ │人何紋清謊稱因訂購資料輸入│ │ │ │ │
│ │ │有誤,需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解│ │ │ │ │
│ │ │除設定云云,致何紋清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