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7號
HLDM,110,易,11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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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6
號、第5266號、110 年度偵字第16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沛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匯款日期均更 正為「7 月25日」、編號4 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星樂購網路商城店員、某銀行服務人員 ,於109 年7 月25日16時5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淮安 ,並稱訂單多下訂1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 訴人謝淮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編號7 之「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內之時間更正為「15時1 分」,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 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 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次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對 告訴人林逸晉、龔裕傑、吳佳玟謝淮安黃建華、黃柏 凱、黃梓軒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7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上開帳戶 之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復 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7 人、受騙金額共計新 臺幣23萬1,062 元,金額非少,且被告一次提供2 個帳戶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林逸晉黃梓軒達 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其具 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普通、甫作完腎臟移植手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 罪,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逸晉黃梓 軒達成調解,誠如前述,而告訴人龔裕傑、謝淮安、黃柏 凱均表示不願意調解、告訴人黃建華吳佳玟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至33頁、第107 頁),可見被告未與告訴人龔裕傑、 謝淮安黃柏凱黃建華吳佳玟達成調解,難謂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本院認被告已盡力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進



行填補,並習得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 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 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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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