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16號
HLDM,110,單聲沒,1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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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212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譽儒前因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16時 4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家務問題,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伸縮警棍1 支,對其父即告訴人 王祥貴揮舞,並對告訴人恫稱:「早晚…打死你啦」等語,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語恫赫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而危 害其安全,並經警扣得伸縮警棍1 支。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12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0 年度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 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前開扣案物核屬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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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