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3144
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得上開所 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 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5 月 18日經警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 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查。而上開案件因證據不足,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上開所示之物確經合法扣押,並現 無其他偵審案件進行,且未曾經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堪可 認定。
(二)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 安非他命」之物品6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
,該中心認為係「殘渣袋」,以甲醇沖提檢驗結果,其中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8 年 6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61762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 稽。是上開殘渣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堪認 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