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21號
HLDM,110,原簡,2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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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蘭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背面偽造「湯博成」、「湯胡馨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心蘭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0 頁),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文書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以被害人湯博成、湯 胡馨梅之名義製作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製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次偽造私文書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上開 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 ,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922號卷第3頁至 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禁止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 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 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 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 被害人湯博成湯胡馨梅之諒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 錯誤之行為準則(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湯博成、湯胡馨 梅陳報狀),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目前家庭收入不佳、需扶養3個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35頁刑 事辯護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 理期待。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揭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 之湯博成湯胡馨梅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李心蘭
選任辯護人 吳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蘭湯毅君(另案爲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與湯博成湯胡馨梅為公、婆媳關係。李心蘭明知湯博成湯胡馨梅 並未授權其於票據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21之12號, 先於支票(發票人湯毅君、付款人新秀地區農會、票號FA000 0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11月1日、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 背書人欄位偽造湯博成湯胡馨梅之署名,表示湯博成、湯 胡馨梅擔保該票據兌現之意,再持支票作為擔保向謝百勇借 款新臺幣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湯博成湯胡馨梅謝百勇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謝百勇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就上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湯博成向該院聲明異議, 表示票據之背書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李心蘭始於犯罪未被發 覺前,於109年6月17日向本署遞送自首狀,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心蘭自首及謝百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心蘭自白。被告李心│全部犯罪事實。 │
│ │蘭自首狀、被告於 109 年 │ │
│ │9 月 25 日之陳報狀。 │ │
│ │ │ │
├───┼────────────┼────────────┤
│2 │告訴人謝百勇指訴。 │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
│3 │1. 證人湯博成於警詢、偵 │湯博成湯胡馨梅未授權被│
│ │ 查中之證述。2. 證人湯 │告於支票之背書人欄位簽湯│
│ │ 胡馨梅於警詢之證述。3.│博成、湯胡馨梅之名。 │
│ │ 證人湯毅君於偵查中之證│ │
│ │ 述。 │ │
│ │ │ │




├───┼────────────┼────────────┤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被告於支票之背書人欄位偽│
│ │票理由單。湯博成於 109 │造湯博成湯胡馨梅之署名│
│ │年 9 月 25 日之書面 1 紙│。嗣謝百勇向臺灣花蓮地方│
│ │。湯胡馨梅之中華民國身心│法院就上開支票聲請核發支│
│ │障礙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付命令。 │
│ │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216 │ │
│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 │湯博成於 109 年 6 月之債│ │
│ │務人異議訴狀、湯博成於 │ │
│ │109 年 9 月之民事補充理 │ │
│ │由書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 49 號│ │
│ │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
│ │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 │
│ │109 年 10 月 9 日函。 │ │
│ │ │ │
└───┴────────────┴────────────┘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 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 心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湯博成湯胡馨梅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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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