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20號
HLDM,110,原簡,20,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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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王志傑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侵占他人財物,影 響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可議;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手段饒非至為惡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暨贓物業經發由被害人領回,可認被告犯罪實害有所 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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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