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22號
HLDM,110,原易,2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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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潔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1
號、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映潔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 年9月8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林森路某統一 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密碼則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 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交付 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蔡品文陳俊樺、證人即告訴人莊富閔傅家昱、王郁涵之證述,及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付款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 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堅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 對方稱是用以確認我的信用及接收工作所需的材料,我沒有 想那麼多即聽從對方的說法寄出存摺、提款卡,並沒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9月8日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林森路某統 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土銀帳戶、合庫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偵952 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4 頁至第9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 164頁至第166頁),且有交貨便單據、合庫帳戶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 往來明細、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e-mail截圖、訂購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91號卷第6 5頁、第88頁至第89頁,偵952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0 頁、第102 頁、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52頁至第154頁、 第174頁至第178頁),是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即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行騙,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首堪認 定。
(二)惟查,被告交付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 因,係因於社群網站得知手工兼職之徵才資訊,進而向自 稱「包裝榆涵」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稱須提供 帳戶作審核登記及購買材料,後續簽約將同時交付材料及 返還帳戶等語,被告方將其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交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徵才資訊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491 號卷第47頁至第73頁),是 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



情,並非無據。
(三)又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銀行帳戶?」、「 為什麼還要卡片呢」、「如果不還的話怎麼辦」、「我想 問一下 請問公司叫什麼呢」、「因為真的很擔心 我朋 友帳戶有被騙過 警覺心比較高」,而對方為取得被告之 信任,亦提供「江榆涵」之身分證正反面、「美陽珠寶有 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美陽珠寶有限公司」代工合約 書、「美陽珠寶股份公司」材料購買證明書等照片檔案予 被告,有照片檔案存卷可佐(見偵491 號卷第39頁至第45 頁),可見被告在意其帳戶能否如期返還,換言之,被告 並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之意思,更無縱使他人持以 做不法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反而係因對方提供之 資料,陷於錯誤,誤信其帳戶係用以確認自身信用及擔保 材料之購買,故被告雖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不具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甚明。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應徵之工作,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及「 美陽珠寶有限公司」係偽造之公司名稱,自網路搜尋即可得 知相關資料實為蘭陽珠寶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係因自身不會 有損失而基於僥倖心理寄出帳戶,故認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然查:
(一)早年之所以產業大量外移,即係因我國人力成本過高,今 日企業多引進外籍移工亦同此理,實難論斷被告應付出之 勞力,是否合於對方提出之價值。再者,為順利應徵人力 ,公司行號亦有美化薪資、福利之可能,被告既係求職, 其認知仍係以其勞務之付出換取酬勞,並非不勞而獲,自 不能從提供之薪資過於優渥即認被告應知悉或可能知悉對 方為詐欺集團。
(二)又以往求職徵才係透過報紙、網路人力銀行為之,亦不乏 於店門口、圍籬外牆張貼徵才廣告,近年則因社群網站有 大量使用者,諸多商家、個人工作室等亦會透過社群網站 徵才,求職者不若以往必須係親自到公司行號面試,亦有 可能是以其他方式受僱於他方,因此對方為公司行號或是 個人,對求職者,尤其兼職者而言,並不是最重要之考量 ,重要的毋寧是工作條件如何及能否如實取得報酬,實無 從課與求職者有查詢公司行號相關資料之義務。本案被告 於審理時雖經檢察官詢問而稱有查詢「美陽珠寶有限公司 」之資料,然自被告答稱:我有看合約書,公司名字我是 用統編去查詢的,所查到公司名字不相同,差一個字,我 覺得應該是關係企業;(問:你用統編去查,發現公司名



字不同,你有無詢問對方?)我有詢問對方公司是否都在 台北;(問:依照你的記憶,你有沒有詢問過公司的名字 ?)我印象中有詢問,可是對話紀錄並沒有顯示出來等語 ,可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之情況,不能排除事實上被告當下 並未查詢,而係因檢察官之詢問,誤以為自己有查詢之義 務,恐被認定為有罪而有此回答。且被告僅高中畢業,亦 無經營公司、商號之經驗(見偵491號卷第30頁,本院卷 第230頁),恐無區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 業之統一編號是否相同之相關智識,縱使被告確實曾查詢 「美陽珠寶有限公司」之資料,經發現名稱不同仍未質疑 對方,至多僅能認被告不甚謹慎,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寄出之帳戶不要有錢,以免 有糾紛,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91 號 卷第61頁),可見被告寄出餘額不多之帳戶,係應對方所 要求,而詐欺集團亦係以此看似保護自己也保護被告之方 式,營造出自己係合法商家之假象以取信於被告,是亦不 能據此即認因被告無所損失即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為不法 使用。
六、綜上所述,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提出之「美陽珠寶有限公司」 相關之資料十分粗糙,然諸如以ATM 解除分期付款如此不合 邏輯之詐騙手法歷經數十年仍能騙得多數被害人,被害人中 亦不乏高學歷份子,實無從苛責被告須有比被害人更高之注 意義務,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可能預見其帳戶將 遭詐欺集團持以做不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至被告雖 不構成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成立之標準本與民事不同,自 不代表本案被告之民事責任即得免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詐欺手法 │ 金額 │ 帳戶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被害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4萬3099元 │ │
│ │蔡品文│22時12分許 │月14日21時47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蔡品文│ │ │
│ │ │ │,佯稱:為旅館客│ │ │
│ │ │ │服人員,因網路訂│ │土銀帳戶│
│ │ ├──────┤房設定錯誤,需蔡├─────┤ │
│ │ │109年9月14日│品文操作自動櫃員│4986元 │ │
│ │ │22時16分許 │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蔡品文陷於錯誤│ │ │
│ │ │ │,依照指示匯款。│ │ │
├─┼───┼──────┼────────┼─────┼────┤
│ 2│告訴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4萬9986元 │ │
│ │傅家昱│16時23分許 │月11日20時10分許│ │ │
│ │ │ │起,陸續撥打電話│ │ │
│ │ │ │予傅家昱,佯稱網│ │ │
│ │ │ │路商家,因設定錯│ │ │
│ │ ├──────┤誤,需要傅家昱操├─────┤合庫帳戶│
│ │ │109年9月14日│作e動郵局app解除│4萬8148元 │ │
│ │ │16時26分許 │轉帳功能云云,致│ │ │
│ │ │ │傅家昱因此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3│告訴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3萬5912元 │合庫帳戶│
│ │莊富閔│17時許 │月14日16時17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莊富閔│ │ │
│ │ │ │,佯稱網購業者,│ │ │
│ │ │ │因訂單數量設定錯│ │ │
│ │ │ │誤,需要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云,致莊富閔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4│告訴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6321元 │土銀帳戶│
│ │王郁涵│21時58分許 │月14日21時36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王郁│ │ │
│ │ │ │涵,佯稱為旅館業│ │ │
│ │ │ │者,因訂單溢訂,│ │ │
│ │ │ │要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 │ │行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王郁涵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5│被害人│109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於109年9│4萬9986元 │ │
│ │陳俊樺│20時23分許 │月14日18時許,撥│ │ │
│ │ │ │打電話予陳俊樺,│ │ │
│ │ │ │佯稱為餐廳業者、│ │ │
│ │ │ │銀行專員,因訂單│ │ │
│ │ ├──────┤錯誤,要前往自動├─────┤土銀帳戶│
│ │ │109年9月14日│櫃員機行操作解除│1元 │ │
│ │ │21時19分許 │設定云云,致陳俊│ │ │
│ │ │ │樺因此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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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陽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