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34號
HLDM,110,原交易,3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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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信於民國110 年1月5日14時42分,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街00000000 0000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 路口車輛通行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 人黃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吉祥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 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未暫停讓右方車之曾志信先行,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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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