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5號
HLDM,110,交易,15,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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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6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彥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亦有警員黃耀武所制作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 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 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未打方向燈,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林依凡無法預先判斷被告之行向,並進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傷,認被告所為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確有不該 。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均為挫擦傷,甚且同 為肇事原因,有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23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 且先表明有意願再行調解後卻又缺席未到,徒增告訴人往返 法院之困擾,嗣後再行準備程序亦毫無和解之準備,難認被 告有何積極彌補其過失行為之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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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