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7號
TTDA,110,簡,17,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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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

代 表 人 曹定明
訴訟代理人 郭駿言
陳郁欣
被 告 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549元(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88,589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本院認該聲明之 擴張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即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所屬 志願士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 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准予解除召集並於108年6月1 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償還 88,589元,然被告分毫未償,經原告於108年8月10日及同年 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至今尚未受償,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任志願役士兵,嗣因被告自 願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年4月30日國 空人管字第1080004728號核定被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解除 召集。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 月者不計。本件經計算賠償金額為88,589元,並經被告於10 8年5月3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接獲通知起3個月內繳清,然 迄未清償,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後均未繳納,爰提本件給 付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 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 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 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 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 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 、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 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108年4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728號令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解除召集人員名冊(見院卷第65 至66頁)、送達證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即自107 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惟實際於108年6月1 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6個月,應賠 償金額為88,589元,有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及切結書 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89元,即屬有據。(四)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8,589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 告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院卷第8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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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