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號
TTDV,110,訴,29,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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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劉昌達


被 告 謝育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94年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2筆信用貸款,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萬元,並均簽訂授信約定書。 ㈡依授信約定書約定,①10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人自93年5月31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 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10.44%計算, 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幾經催討,被告於96年8月27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 繳款72,359元,業經抵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② 9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人自94年12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 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8.99%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為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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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