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寵至(原名林世瑜)
吳可欣
林富美
沈建志
吳麗美
陳富春
劉泰谷
黃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朱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
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該所謂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
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
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追加後(下同)訴之聲明㈠
部分,係原告陳寵至依其與被告間之民宿用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交付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房屋
),並據原告寵至陳報其租金總額為207,400元(計算式:12,200
元【每月可得租金金額】×17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至本件
租賃期間屆滿時之期間】=207,40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07,400元。至訴之聲明㈡部分,係原告吳可欣請求被告給付65
7,508元;訴之聲明㈢部分,係原告林富美請求被告給付657,508
元;訴之聲明㈣部分,係原告沈建志請求被告給付657,508元;訴
之聲明㈤部分,係原告吳麗美請求被告給付657,508元;訴之聲明
㈥部分,係原告陳富春請求被告給付460,174元;訴之聲明㈦部分
,係原告劉泰谷請求被告給付262,957元;訴之聲明㈧部分,係原
告黃碧玉請求被告給付197,217元;訴之聲明㈨部分,係原告陳寵
至請求被告給付4,497,288元(以上聲明㈡至㈨之遲延利息及按月
給付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497,288
元(計算式:207,400+657,508+657,508+657,508+657,508+460,
174+262,957+197,217+739,508=4,497,288),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