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7號
TTDV,110,消債更,27,20210811,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志誠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收入不穩定,適逢未成年子女甫 出生,加上當時配偶即前妻吳靜如在家育兒,家中經濟負擔 全由聲請人負責,因而積欠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固曾提出每 月清償4,000元之方案,然此未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為營建業之粗工,每月收入 約2萬1,000元,其名下別無財產,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至少57萬7,942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筆 錄、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戶籍謄本、 民事陳報二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3至46 頁、第48至51頁、第67至68頁、第109至123頁、第144至1 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堪認屬實。聲請人自陳其為營建 業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另依聲請人之108年度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48頁、第72至76頁、第122頁),其於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水產養殖業)108 年度、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0 萬6,115元、30萬6,671元;此外,聲請人現並未領有其他 給付或社會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25日保 普生字第11010088410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 社救字第1100147777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2至156頁)。是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每月收入約3萬9,590元【計算式: 《(206,115÷365×247)+306,671+21,000×24》÷24=39,590 ,元以下四捨,下同】,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明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 算,再加計房屋租金9,000元等語。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尚 有房屋租金支出,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2至32頁),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



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居住 費用自已包含在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 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本院爰 以1萬5,946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 請人陳報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鄭○○鄭○○,每月支付 扶養費用1萬5,946元等情,亦有戶口名簿、民事陳報狀、 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09至110頁、 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32頁、第136至143頁)。經查, 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女鄭○○(91年2月19日生)、鄭○○(9 3年1月18日生),現年分別為19歲、17歲,其等108年度 、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其等名下亦均無財產,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堪認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鄭○○(93年1月18日生)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 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2,177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 4月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款調整為2,263元等情,亦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20 日府社救字第1100147777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第152頁、第162至168 頁)。是以,鄭○○(93年1月18日生)平均每月領取之兒 童少年生活補助款為2,234元【計算式:{《(2,177÷30×2 )+2,177×8+2,263×15+(2,263÷30×28)》÷24}=2,234】。 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5,946元作為計算受扶養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吳靜如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及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4,829元【計算式:(15,946÷2)+《 (15,946-2,234)÷2》=14,82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逾1萬4,829元部分,不予列計。(三)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其孫子女鄭○○(106年1月17日生),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之孫子女鄭○○,係106年出生,其於108年度、10 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 社會補助,亦有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東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00147777號函暨個人 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3至 135頁、第152頁、第169至172頁),堪認聲請人之孫子女 鄭○○(106年1月17日生)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 務人扶養之權利。而與鄭○○(106年1月17日生)親等較近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有鄭○○之母鄭○○(91年2月19日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知 就聲請人孫子女鄭○○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義務之順 序在先之鄭○○【91年2月19日生,即鄭○○(106年1月17日 生)之母】存在,然承上(二)所述,鄭○○(91年2月19 日生)目前仍受聲請人扶養,亦無扶養其子女鄭○○(106 年1月17日生)之能力,聲請人主張現負有扶養其孫子女 鄭○○(106年1月17日生)之義務,自堪信為真實。而鄭○○ (106年1月17日生)年僅4歲,其所需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依上開1萬5,946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孫子女鄭○○(106年1月17日生)之扶養費5,000元,並未 超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其母甲 ○○,每月支付扶養費用3,986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108 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至 126頁)。經查,聲請人之母甲○○,現年為65歲,已屆法 定退休年齡,其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並 無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甲○○並未 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 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010088410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7 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00147777號函暨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 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52頁、第157頁), 堪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甲 ○○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鄭 曉君鄭文豪鄭曉蓓,本院審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之1.2 倍即1萬5,94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 987元(計算式:15,946÷4=3,987)。是聲請人陳報每月 負擔其母甲○○之扶養費用3,986元,未逾上開核算數額, 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 計為3萬9,761元(計算式:15,946+14,829+5,000+3,986= 39,761)。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其目前債務總額至少57萬7,942元(包含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7,6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7萬5,74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11萬4,4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15萬3,830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15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62 至64頁、第105頁)觀之,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 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