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田正山
相 對 人 藍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6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簽發系 爭本票予訴外人陳順和時,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並未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故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票據,此由他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證人陳日旺、田靜儀之證述可為 證。是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 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向 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7日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原裁定案卷審閱無誤。經審視原裁定案卷所附 之系爭本票影本,核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並無不符,且發票 人欄亦有抗告人之簽名,故抗告人在形式上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無訛,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非抗告人 所填,而有無效事由等情,均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爭執, 尚非原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 田正山 108年1月31日 1,600,000元 108年7月31日 CH-No-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