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13號
TTDV,110,家聲抗,1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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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楊清
許育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繼字第5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駁回抗告人聲明之部分廢棄。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原審裁定概要:
(一)抗告人楊清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進明係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死亡,抗告人楊清鄉得知父母拋棄繼承之時間為1 10年1月15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許育榛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進明係於109年6月 11日死亡,抗告人許育榛係於110年1月13日法院發文補正予 抗告人母之通知,方知悉抗告人得繼承,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書狀自承於109年6月12日即已知悉其得 繼承,卻遲至110年3月12日方聲明拋棄繼承權,顯然逾3個 月之期限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註1】。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係於收受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 查之通知後,方推測彼等得繼承,故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尚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拋棄繼承權書狀固然記載彼等係於109 年6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惟;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楊進明(109年6月11日死亡)為抗告人之 兄,且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楊彥翔於109年9月 8日拋棄繼承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許美雲 與父楊貴才亦先後於109年9月10日及10月16日拋棄繼承權, 並均於110年1月27日經本院公告及通知楊彥翔許美雲及楊 貴才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5、21-23及53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9繼253、255及278審理卷附民事聲 請狀、家事聲請狀、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公告及函文)。
 ⒉可見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抗告人不可能於109年6月12日(即 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已知悉其係位居繼承順位而得繼承 之人,亦即抗告人應於109年10月16日後—亦即最後之第二順 位繼承人楊貴才拋棄繼承權後—,方有可能知悉彼等得繼承 。
(二)其次:
 ⒈本院參酌楊貴才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權後,本院固然曾命其 陳報已將拋棄繼承權一事通知其他繼承人之存證信函等文件 ,惟楊貴才卻提出收件人為本院之郵局存證信函,且楊貴才 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亦未通知抗告人等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見本院109繼278卷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通 知及函文),可見抗告人無從得知楊貴才已向本院拋棄繼承 權。
 ⒉如併佐以許美雲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權之書狀將抗告人許育 榛列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109繼255卷附家事聲請狀)。 ⒊暨抗告人許育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我們不知道我爸爸何時會去辦理拋棄繼承,我們一直等到110 年1月法院要我媽媽補資料,才知道輪到我們辦,所以我們 才來辦理。但我們之前要來辦理,法院說我們當時還不能辦 ,因為有順位的關係。
 ⑵我們來辦理拋棄繼承的時候,我想說那麼久了,我爸爸的部 分應該已經辦好了,所以我們就直接寄資料到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29頁)。
 ⒋堪認抗告人應係於收受本院110年1月27日就許美雲之拋棄繼 承權准予備查之函文後,方推測楊貴才應已拋棄繼承權而得 由彼等繼承。
(三)故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權,應尚未逾 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認抗告人 於書狀自承於109年6月12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卻遲至110 年3月12日方聲明拋棄繼承權,顯然逾3個月之期限等情為由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又原審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外,另駁回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許月菊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且抗告人及許月菊於原審僅共同 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之民 事裁定書;原審卷第13頁反面所附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關於非財產權關係非訟事件之費用最低即為1,000元 ,自不宜再依比例計算原審之程序費用【註2】,亦即原審



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程序費用之部分應無一併廢棄改判之必 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又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權既然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抗告人及許月菊【註 3】,並公告之,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抗告人各自對於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1,000元。而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抗 告費用自應由抗告人各自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2項。
六、至於原審駁回與抗告人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許月菊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基於前揭㈠㈡㈢之說明,固然亦有所違誤,且原審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原裁定。惟因 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 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1款 規定撤銷或變更之。」故原審仍須待許月菊依上開規定為聲 請後,方得撤銷原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1】
原審裁定固然將抗告人列為聲請人,裁定亦記載「聲請駁回」,惟參酌民法第1174條於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2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後略)。」可見具狀向法院拋棄繼承權,並非對於法院有所請求(此即何以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並未將第75條第3項第5款「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列為拋棄繼承書面之應記載事項),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充其量僅為「聲明」,並非「聲請」。【註2】
此即係認為拋棄繼承權應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而非以「程序標的」—即聲明人各自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費用之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所衍生之問題。
【註3】
因與抗告人同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除經原審駁回拋棄繼承權聲明之許月菊外,另有與抗告人為同父異母兄弟之楊榮華與與楊文慶,而楊榮華楊榮慶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109繼278審理卷附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及函文),故本件該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已知之其他繼承人」僅有許月菊1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5頁),因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均已死亡,自無庸命抗告人提出已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通知第四順位繼承人之相關文件。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楊清鄉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楊清鄉負擔 許育榛之抗告費 1,000元 由許育榛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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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