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德松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王千芊
王浩然
王千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家簡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301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 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家事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 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並依前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9,900元 (計算式:266,000元×5%×3=39,9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擔保金額為39,9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