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84號
CTDM,106,審易,88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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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勝富余佳潔係朋友。因 余佳潔受他人之託欲向王勝富探問王勝富盧思涵交往期間 有無金錢借貸關係,余佳潔遂與沈玉真於民國105 年12月30 日18時15分許,前往王勝富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五 樓住處樓下。王勝富因不滿遭余佳潔質問,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不久後某時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余佳潔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佳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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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